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九八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約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約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約零點壹壹公克)及安非他命貳包(毛重約壹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因失火燒燬建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九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前開緩刑之宣告因而撤銷,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日止,在彰化基督教醫院門口及設於彰化縣○○鎮○○路之「夏威夷KTV」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一天施用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九十二年十月底某日及同年十一月一日,在上開「夏威夷KTV」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電燈泡內,外用火加以燒烤使成氣體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十四時四十分許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約○.一一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約一.二公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煙檢字第九二二二一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約○.一一公克),經送鑑驗確係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0九六六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又扣案之白色結晶顆粒二包,亦確係安非他命成分,此除據被告供陳在卷外,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按,故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此次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院裁定應送強制戒治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號裁定、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彰所戒字第○
九二○八○○二八八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從而,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先後二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均緊接,所犯又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其前開所犯二罪間,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曾因失火燒燬建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九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前開緩刑之宣告因而撤銷,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均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其犯行,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約○.一一公克)及安非他命二包(毛重約一.二公克),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已於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公佈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參同條例第三十六條)。其中有關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訴追程序雖有部分修正,惟本件被告係於觀察、勒戒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係依據相同之條文(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論罪科刑,而該條文並未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實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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