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趙惠如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六、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關係,二人感情不睦,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廖厝里楊厝巷七二之三號住處,二人因電費問題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甲○○發生肢體上之拉扯衝突,致甲○○受有額頭腫痛及血腫多處、下腹部鈍挫傷、右上肢多處擦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因電費問題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並因拉扯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前臂挫傷、右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致告訴人額頭腫痛及血腫多處、下腹部鈍挫傷等傷害,辯稱:伊僅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僅致告訴人手部傷害,告訴人其他傷勢並非其所造成云云,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並自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固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然該條之立法理由亦指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係於前開條文修正施行後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案章之日期可憑,則本件既在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後始繫屬本院,訴訟程序自應適用修正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是告訴人甲○○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所為警詢筆錄,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不得作為證據,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悖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原則,且剝奪訴訟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況修正刑事訴訟法採行之交互詰問制度,倘當事人不同意作為證據,自應在審理程序調查,對於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給予保障,基上理由,本院認告訴人甲○○及 楊施嬌 分別在警局所為指述及證述,均不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告訴人甲○○到庭證述:當天伊在餵小孩吃飯,被告叫伊回娘家向母親或哥哥借錢,二人就發生爭吵,被告先拿木棍打伊頭部、腹部,鐵棒用射的,有打到伊腰部,繼之拿椅子往伊身上丟,被告係一邊打伊、一邊拿刀子押著伊,刀子指著伊脖子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六、七頁),則依告訴人前揭指述被告毆打伊之情節所示,被告係持刀子
指著告訴人之脖子,另一手依序持木棍、鐵棒及椅子毆打告訴人,惟若果如告訴人所指其根本沒有反擊,亦未與被告搶奪其持用之木棍等,被告僅須持其中任一武器即可達其傷害告訴人之目的,何以被告竟陸續換用不同之武器,實難想像。告訴人又稱被告始終持刀子指著伊脖子,然倘被告一手持刀子指著告訴人脖子,必相當靠近告訴人,而木棍、鐵棒之質地堅硬,被告近距離敲打告訴人之頭部、腹部,再用椅子丟擲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害應甚嚴重,然依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對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檢查結果人體部位圖正背面所載,其頭僅有血腫及瘀青、下腹部壓痛,右手臂(背面)多處挫痕及壓痛,並無其他明顯傷害,亦與告訴人指陳當日被告毆打伊之情況顯有出入;而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函詢告訴人致傷原因,函稱:「徒手之可能性最大,但亦不排除其他鈍器之攻擊」,有該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朴醫歷字0000000000號函可憑,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雖不排除鈍器之攻擊,然徒手造成之可能性仍最大,故在無其他可憑信之證據佐證下,尚不能以該診斷書及告訴人前揭有瑕疵之指述遽認被告確有持木棍、鐵棒及椅子攻擊告訴人,是告訴人指述被告持木棍、鐵棒及椅子毆打其成傷,尚未能盡採。
(三)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參諸告訴人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時經訊之聲請保護令之原因,答以:被告以前常打伊,當日因為繳電費關係,伊與被告發生爭吵,被告就持木棒及椅子毆打伊成傷,並對伊精神虐待、罵伊三字經,恐嚇伊若不回娘家,就要殺死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一八五號通常保護令卷第二十一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本院前開通常保護令案件向承辦法官所為之陳述,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得作為證據】,可見告訴人當日確係因電費問題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供陳二人爭吵之原因為電費問題,堪可採信,告訴人指述被告毆打伊之原因係欲令其回娘家借錢等情,要非實情。惟無論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起因為何,當日二人確有發生爭吵,而告訴人於同日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療結果,確受有腹部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翌日再至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驗傷,亦有額頭腫痛及血腫多處、下腹部鈍挫傷及右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衡之被告自承確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並互相拉扯,亦坦認告訴人手部之傷害係因拉扯所致,然徵之告訴人手部之傷害包括右上肢多處擦挫傷、左前臂挫傷,倘如被告所供僅抓住告訴人之手拉扯,尚難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雖告訴人堅指被告係持木棍、鐵棒及椅子毆打其成傷,然本院審酌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時不止一次陳述被告經常毆打伊,情緒激動,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渲染,甚至可能將多次傷害情節混淆,而被告於前開告訴人聲請保護令案件亦稱:告訴人之傷是因為二人互相推來推去,互相拉扯所致等情(參見同前保護令卷第二十一頁),益徵被告與告訴人當日爭吵之情況,固未如告訴人所指,然被告確因電費過高與告訴人爭執,進而發生肢體上之衝突,其間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推擠、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遇有意見相左時,本應互相體諒、溝通,被告竟因電費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有肢體衝突,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後仍飾詞避就,未能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另基於恐嚇甲○○之故意,除以三字經辱罵甲○○外,並對之恫稱:如不返回娘家借錢,就要殺死妳等語,致甲○○心生畏懼,並危害甲○○之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號判例均足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亦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及被告自承當日確與甲○○發生拉扯,因一時情緒激憤,而語多恐嚇等堪以想見為其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恐嚇告訴人之事實,辯稱:伊當天僅因電費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伊沒有叫告訴人回娘家借錢,否則要殺死她等語。惟查:告訴人固於本院證述被告持刀押著伊,令伊回娘家借錢,否則要殺死伊,伊心裡感到非常害怕云云,然參諸告訴人在偵查中指稱:被告以三字經罵伊,叫伊回娘家借錢,否則要殺伊云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五二八號卷第十三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於警詢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而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固亦不得作為證據,惟仍得以之與告訴人於本院證述之內容對照,以明其於本院證言之證明力】,告訴人於遭被告傷害翌日至警察局報案時,僅指稱遭被告毆打,並未指述被告有喝令伊回娘家借錢,否則要殺死伊一情(參見卷附告訴人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警詢筆錄),直至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聲請通常保護令、同年七月十五日傷害案件偵查時,方指述被告有恐嚇伊回家借錢,衡諸常情,倘被告確有恐嚇要殺死告訴人,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遭受極大之威脅,告訴人於案發翌日至警察局報案時當會向警員陳述詳情,惟告訴人竟隻字未提,再被告如有持刀押著其脖子恐嚇之情,告訴人懼之甚深,何以前開聲請通常保護令及偵查時亦均未指述此情,遲至本院作證時始加以指述,均有悖常情。再者,被告縱有如前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亦難推論被告必因情緒激憤,而對告訴人語多恐嚇,蓋被告與告訴人係因電費問題發生爭執,已如前述,被告何以突然轉而恐嚇告訴人令其回娘家借錢,未見告訴人指明,且此部分恐嚇犯行除告訴人單一之指述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則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原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之傷害犯行部分,乃犯意各別之數罪關係,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諸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者為是,本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吳俊螢法官許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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