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О號
自訴人乙○○○救世軍組合屋社區管理委員會代表人丁○○被告丙○○即 李嫦
甲○○戊○○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⑴自訴人成立之組織章程及代表人之當選文件⑵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犯罪之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及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載明被告如何涉有侵占之犯罪事實(何人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侵占財物)亦未臻明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自訴人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且本件自訴人既為法人,則依法應提出該法人組織章程及代表人當選之文件。
三、綜上所述,本件自訴,其法定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逾期駁回自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丁智慧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