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自訴訟開始即多次以書狀寫明發生車禍之經過,因本人(即被告、即聲請人)所寫均為事實,被害人及檢察官對本事實部分亦未表示此事實有錯誤,均堪信為真實。且原判決對後半段有利於聲請人之事實及證據均漏未審酌,詳細說明如下:⒈發生車禍之經過為:「聲請人當天因有他人車輛停於聲請人車庫前方,車輛無法進入車庫,才逆向停車於住家門口,雖有錯在先,但與本次車禍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該路段道路微彎,前有停車,視角不佳,欲起步行至正向車道,必須慢慢往外開一些才能看到前方車輛,聲請人於起步前已先行打方向燈,且看過當時前面能看到的視角均無車輛時才慢慢駛出,已很小心(已無過失責任)。經研判可能是 藍勝陽 先生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通路口(車禍處有一巷道,可供小客車行駛,且為德興國小後門,學童出入頻繁)未依道路交通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減速慢行,加上未依規定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例如夫妻二人一面聊天一面騎機車),太晚看到聲請人的車已打方向燈慢慢駛出,才會不小心撞上聲請人剛往外開一點點的車,車禍之過失責任應在他方」。此發生經過全部為事實,且與本案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原判決對聲請人有利之後半段漏未審酌。2.若以嚴格的標準審核聲請人過失責任,聲請人承認有過失,但是對方的過失責任非常明顯,且比本人重大,依過失責任分擔,刑事部分應判較輕之刑(若以一般標準審核,本人應無過失責任)。原判決明顯漏未審酌前揭對聲請人有利之事實及證據。
(二)有關被害人受傷情形部分: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害人應提出之證據即做不當之認定:⒈車禍當天聲請人立即載受傷被害人前往南雲醫院做全身詳細的檢查,醫生詳細檢查後口頭告知檢查結果為:右膝蓋縫一針(約一公分)及右小腿擦傷瘀血,當時聲請人在場,聽的一清二處,只是外傷、小傷,被害人當天的傷勢確實輕微,不必住院,不必輔助器具也不必別人攙扶即能行走(聲請人不是卸責,因親眼所見,傷勢實在輕微)。並未聽到「骨輪脫臼、韌帶筋挫傷」等病情。若真的是車禍所造成的傷當天在南雲醫院檢查不夠詳盡,被害人應於發現未被檢查之傷後(案發後三日內較符常理)立即至該院複診,或其他合格之醫療院所檢查,並負舉證責任,始得主張該傷與本次車禍有關。聲請人並未聽聞被害人於案發後三日內有至南雲醫院複診,或其他合格之醫療院所檢查之情事,且無法證明該傷與本車禍有關。因此,本次車禍所受之傷應以南雲醫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正確之診斷結果為準。該正確之傷在判決書內記載為「雙下肢擦挫傷、右小腿撕裂傷(三公分)之傷害」(若傷口達三公分,一般需縫近十針,可能係醫師或醫院工作人員誤載,照該傷口縫一針及醫生當天比的長度研判,其撕裂傷大約一公分左右。)⒉「雙下肢擦挫傷、右小腿撕裂傷之傷害」(輕微的皮肉傷,曾私下請問醫療人員,醫好該傷之費用約在新台幣一千元左右)與「右腳膝蓋骨輪脫臼、韌帶筋挫傷內瘀腫之傷害」(較重之傷害,傷及筋骨,若真脫臼當天需用輔助器具協助走動,甚至無法走動,被害人提出的醫療費用收據約新台幣四萬七千元,)二種傷害有很大的差異,完全不同,但原判決誤將此二種不同的傷害以被害人「診斷係依民俗療法方式為斷,與西醫之診斷自然有別」為由硬將二者劃上等號,明顯錯誤。⒊聲請人以第1點證明被害人本次所受之傷害為:「雙下肢擦挫傷、右小腿撕裂傷之傷害」。另聲請人有耳聞被害人「右腳膝蓋骨輪脫臼、韌帶筋挫傷內瘀腫之傷害」非本車禍造成(可能是參差不齊的接骨所誤診或其他新、舊傷),自己應心知肚明,惟被害人若要將與本車禍案無關之傷害,硬說成與本案有關,被害人主張有利於己之證據,依法應負舉證責任。被害人未對此提出任何證據,原判決漏未審酌即將二種不同的傷害硬劃上等號,有明顯錯誤。判決書內容應將其傷害更正為「雙下肢擦挫傷、右小腿撕裂傷之傷害(縫一針)」。另較重之傷害變成較輕之傷害,刑事部分應做較輕之判決。
(三)聲請人已依法投保汽車強制險,聲請人及保險公司於本車禍發生後多次通知被害人至合格醫療院所診療,保險公司願理賠被害人全部費用,被害人傷癒後再與聲請人約定賠償金額,最後由聲請人給予紅包表歉意或去對方霉運(若未經保險公司同意,私下與其和解,保險公司則不給付該醫療費用)。在臺灣,每年有數以萬計的車禍案件是以這種原則私下和解,但被害人無正當理由卻不至合格醫療院所治療,本來可由保險公司全部給付醫療費,卻至接骨所花了四萬七千元要聲請人負擔(若非聲請人一再堅持不賠,被害人還要繼續此不當治療,費用還會暴增)。
(四)被害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後,聲請人也不管保險公司賠不賠,為了要撤回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願自掏腰包,以高出合理賠償金額來和對方和解(最高到四萬多元),被害人仍不願與聲請人和解,不能和解的主因在被害人。檢察官開偵查庭時問雙方要不要和解?答案是未能和解,檢察官可能因此而先入為主,認為聲請人撞到被害人還不賠錢,誤認聲請人為沒有悔意,是不負責任的壞人,短短幾分鐘就調查完畢,可能沒有看聲請人提出的答辯狀,然後寫出:「‧‧‧‧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南往北逆向行駛‧‧惟甲○○行經南營路一三五號附近時,竟未遵守行車方向而逆向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連被害人都沒有提出這樣的說法,明顯是檢察官錯誤判斷)。及被害人「右腳膝蓋骨輪脫臼、韌帶筋挫傷內瘀腫之傷害」等與事實完全不符的起訴狀。一審開審判庭時也是先問要不要和解?確定未能和解時和檢察官一樣誤認聲請人為不負責任的壞人,一樣用短短幾分鐘審案子,答辯狀可能又沒看,引用檢察官錯誤的事實及理由。到了第二審,聲請人以不想用高額金錢與對方和解,更不可能和解。合議庭法官花比較多一點點的時間來審案子,但是其判決結果卻只是在替第一審判決的瑕疵、錯誤做說明、做修飾,而且修補的很牽強,未能做出公正、公平的判決,聲請人感到遺憾與失望;爰依法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推事,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或為「聲請人於判決前所明知」,或係「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既非判決後所發見,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二十五年抗字第二九二號、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四十九年臺抗字第七二號、五十年臺抗字第一0四號判決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0二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投交簡字第一七四號判決判處罰金二千元,嗣因檢察官上訴,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上第二十五號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二十五號卷宗可稽,足堪認定。雖聲請人具狀稱原審判決有前述違誤,惟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提各點理由,均分別於理由欄一及二內詳加論述並對聲請人所主張犯罪事實補充「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魏金枝 立即前往南雲醫院就診,經診斷其受有雙下肢擦挫傷、右小腿撕裂傷(三公分)之傷害。」,及證據部分補充「有南雲醫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證。」,而觀諸聲請人所提前揭各點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所為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再為爭執,並非有何「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又聲請人謂其係應將較重之傷害變成較輕之傷害,刑事部分應做較輕之判決云云,縱然屬實,亦僅屬應減輕其刑而已,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況就聲請人所提各點理由之形式上觀察,亦無不經調查程序即可顯然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丁智慧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