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重訴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更字第一號
原告寅○○
辰○○壬○○卯○○戊○○甲○○辛○○癸○○丁○○子○○巳○○己○○丑○○丙○○乙○○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 律師被告庚○○住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等之訴後,原告等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五0二號裁定廢棄,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各如附表壹所示的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起,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原告等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原告辛○○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癸○○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等各以附表壹所示應提供擔保的金額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等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寅○○等各如附表貳所示的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二)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明知其所預售的「傑盟地球村」房屋,並無如銷售海報及建材設備說明所述的規劃與建材設備,也無高爾夫果嶺練習場、多功能球場、二千坪休閒公園、三百公尺藝術綠帶、六百坪社區野外休閒公園等公共設施,且依基地及建物的規劃設計也不可能設置,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意圖,使用不實的銷售海報,及利用銷售人員向原告等指稱「傑盟地球村」社區有上述諸多公共設施,致使原告等陷於錯誤,而以高價訂購房屋,並交付如附表貳所示價金,嗣經原告等至施工現場查看,發覺無上述諸項公共設施,始知受騙,被告上述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二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在案,足見被告施用詐術,侵害原告等之權利,致使原告等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號判決意旨,提起本訴。
(二)原告寅○○、辰○○、 陳雪貞 、卯○○、戊○○、甲○○、乙○○、丁○○、子○○、巳○○、 張秀瑗 、丑○○、丙○○等均已交付如附表貳所示價金,惟所訂購的房地,已為被告移轉所有權予他人,現且均遭法院查封,則原告等所交付的價金,即為受被告詐欺所生的損害。而原告辛○○、癸○○雖已受領房地,然因缺少高爾夫果嶺練習場、多功能球場、休閒運動公園等諸多公共設施,致房地價值減少甚多,故應以買賣總價金四成,即二百三十九萬二千元,為所受損害。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公共設施共五十八項,已經施作五十四項,其中只有高爾夫果嶺練習場、藝術廣場、多功能球場、三百公尺藝術綠帶等四項還沒有施作。多功能球場是因土地被查封拍賣,所以沒有施作;高爾夫果嶺練習場因為支援資金的人 賴坤銘 不願意施作,所以就沒有施作;藝術廣場因為沒有買到材料,所以沒有施作;三百公尺藝術綠帶則因住戶認為將來必須要負擔龐大的維護費用,所以建議不要施作。
(二)公共設施只佔總工程的百分之五,且已有部分施作,所以,沒有施作的公共設施,只有減損百分之三的價值。
(二)買賣契約簽訂時,被告並不是公司的負責人,現在也不是。因原告沒有配合傑盟公司履行買賣契約,才造成傑盟公司營運困難。
理由
一、原告戊○○於起訴後雖將其請求被告給付的金額自新台幣一百零二萬元擴張為一百零六萬零二十二元,後又減縮為一百零二萬元,然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等主張被告明知其所預售的「傑盟地球村」房屋,並無如銷售海報及建材設備說明所述的規劃與建材設備,也無高爾夫果嶺練習場、多功能球場、二千坪休閒公園、三百公尺藝術綠帶、六百坪社區野外休閒公園等公共設施,且依基地及建物的規劃設計也不可能設置,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意圖,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使用不實的銷售海報,及利用銷售人員向原告等指稱「傑盟地球村」社區有上述諸多公共設施,致使原告等陷於錯誤,而以高價向其訂購房屋,並各交付如附表貳所示價金,嗣經原告等至施工現場查看,發覺無上述諸項公共設施,始知受騙,被告上述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二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在案,原告寅○○、辰○○、陳雪貞、卯○○、戊○○、甲○○、乙○○、丁○○、子○○、丑○○、己○○、巳○○、丙○○等所訂購的房地,已為被告移轉所有權予他人,故原告寅○○等所交付的價金,即為其等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的損害,而原告辛○○、癸○○雖已受領房地,然亦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致房地價值減少甚多,各受有所交付價金四成,即二百三十九萬二千元的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被告則辯稱與原告等簽訂買賣契約時,其非公司負責人,且公共設施依契約共五十八項,已經施作五十四項,其中只有高爾夫果嶺練習場、藝術廣場、多功能球場、三百公尺藝術綠帶等四項尚未施作,但多功能球場是因土地被查封拍賣,所以沒有施作;高爾夫果嶺練習場是因支援資金的人賴坤銘不願意施作,所以就沒有施作;藝術廣場是因沒有買到材料所,所以沒有施作;三百公尺藝術綠帶則因住戶建議不要施作,才沒有施作,又因公共設施只佔總工程的百分之五,且已有部分施作,故沒有施作的公共設施,只有減損百分之三的價值等語。
三、原告等主張其等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向被告購買「傑盟地球村」預售屋的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又原告等主張被告明知其所預售的「傑盟地球村」房屋,並無如銷售海報及建材設備說明所述的規劃與建材設備,也無高爾夫果嶺練習場、多功能球場、二千坪休閒公園、三百公尺藝術綠帶、六百坪社區野外休閒公園等公共設施,且依基地及建物的規劃設計也不可能設置,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意圖,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使用不實的銷售海報,及利用銷售人員向原告等指稱「傑盟地球村」社區有上述諸多公共設施,致使原告等陷於錯誤,才以高價向其訂購房屋,並各交付如附表貳所示價金,嗣經原告等至施工現場查看,發覺無上述諸項公共設施,始知受騙,被告上述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二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在案等情,已經提出上述案號刑事確定判決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被告在傑盟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盟公司)於八十三年間推出「傑盟地球村」預售屋時,是傑盟公司的董事,並且擔任該公司的總經理,又全權負責該預售屋的廣告設計宣傳及建材設備相關事宜,此為其於前述刑事案件偵審中所自承,並供稱銷售海報均有經其過目等語,足見其確有參與並執行出售預售屋的相關事宜。又傑盟公司所印製的銷售海報明白列有高爾夫果嶺練習場、多功能球場(羽球、網球、藍球)、二千坪休閒公園、三百公尺藝術綠道、六百坪社區野外休閒公園等公共設施,但經檢察官及承辦刑事案件法官勘驗現場結果,多數沒有施作,其中高爾夫果嶺練習場及多功能球場(羽球、網球、藍球),據刑事案件同案被告賴坤銘(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偵查中供稱:「目前後續工程由我接手完成,但網球場、藍球場沒有設計圖,無法施工。」等語,可知於傑盟公司推出「傑盟地球村」預售屋時,原本就沒有規劃要施作,且預售屋附近的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依法也不能興建球場或公園,以上有前述刑事確定判決可憑。綜據此等事實,被告確有施用詐術,詐欺原告等,致使原告等陷於錯誤而購買預售屋,並交付價金於被告的行為甚明。故被告前述所辯,不足採信,應認原告等此部分主張也屬實在。
四、被告既詐欺原告等,致使原告等陷於錯誤而購買預售屋,並交付價金於被告,自是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等之權利,原告等即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因此,原告寅○○、辰○○、陳雪貞、卯○○、戊○○、甲○○、乙○○、丁○○、子○○、丑○○、己○○、巳○○、丙○○等請求被告返還其等已交付的價金,即屬於法有據。惟原告辛○○、癸○○已受領房地,則其等主張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致房地價值減少甚多,各受有所交付價金四成,即二百三十九萬二千元的損害一節,即有舉證之責任。然因原告辛○○、癸○○陳稱無法舉證,被告則自認其未施作的公共設施,只有減損百分之三的價值等語,故原告辛○○、癸○○所受的損害,乃各應為其等所交付價金五百九十八萬元的百分之三,即十七萬九千四百元。又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部分,因本院查無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有於起訴時送達被告的事實,且因更審前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號民事裁定,已將原告等的訴之聲明記載明確,被告也已在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收受該裁定,而知悉原告等請求的內容,故乃以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為利息的起算日,之前的利息請求,不應准許。從而,原告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各如附表壹所示的金額,及均自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起,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的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等勝訴部分,其等陳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加以准許。然原告等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的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等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民事第二庭~B法官廖國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莊素美
~F0~T40
附表壹┌─────────┬─────────────┬───────────┐│原告│被告應給付各原告的金額│原告應提供擔保的金額│├─────────┼─────────────┼───────────┤│寅○○│新台幣叁拾貳萬元│新台幣壹拾萬柒仟元│├─────────┼─────────────┼───────────┤│辰○○│新台幣叁拾伍萬元│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元│├─────────┼─────────────┼───────────┤│陳雪貞│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新台幣伍拾陸萬柒仟元│├─────────┼─────────────┼───────────┤│卯○○│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元│新台幣肆拾萬元│├─────────┼─────────────┼───────────┤│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元│新台幣叁拾肆萬元│├─────────┼─────────────┼───────────┤│甲○○│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元│新台幣肆拾貳萬柒仟元│├─────────┼─────────────┼───────────┤│辛○○│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肆佰元│新台幣陸萬元│├─────────┼─────────────┼───────────┤│癸○○│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肆佰元│新台幣陸萬元│├─────────┼─────────────┼───────────┤│乙○○│新台幣貳佰肆拾叁萬元│新台幣捌拾壹萬元│├─────────┼─────────────┼───────────┤│丁○○│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元│新台幣伍拾陸萬元│├─────────┼─────────────┼───────────┤│子○○│新台幣肆拾叁萬元│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元│├─────────┼─────────────┼───────────┤│丑○○│新台幣肆拾叁萬元│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己○○│新台幣肆拾壹萬元│新台幣壹拾叁萬柒仟元│├─────────┼─────────────┼───────────┤│巳○○│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元│新台幣陸拾萬肆仟元│├─────────┼─────────────┼───────────┤│丙○○│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元│新台幣陸拾貳萬柒仟元│└─────────┴─────────────┴───────────┘
附表貳┌─────────┬─────────────┐│原告│金額(新台幣)│├─────────┼─────────────┤│寅○○│三十二萬元│├─────────┼─────────────┤│辰○○│三十五萬元│├─────────┼─────────────┤│陳雪貞│一百七十萬元│├─────────┼─────────────┤│卯○○│一百一十八萬元│├─────────┼─────────────┤│戊○○│一百零二萬元│├─────────┼─────────────┤│甲○○│一百二十八萬元│├─────────┼─────────────┤│辛○○│五百九十八萬元│├─────────┼─────────────┤│癸○○│五百九十八萬元│├─────────┼─────────────┤│乙○○│二百四十三萬元│├─────────┼─────────────┤│丁○○│一百六十八萬元│├─────────┼─────────────┤│子○○│四十三萬元│├─────────┼─────────────┤│丑○○│四十三萬元│├─────────┼─────────────┤│己○○│四十一萬元│├─────────┼─────────────┤│巳○○│一百九十六萬元│├─────────┼─────────────┤│丙○○│一百八十八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