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刑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恭股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四二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均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乙○○二人經本院訊問後認罪,檢察官與被告二人協商,經被告同意,檢察官請求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對被告甲○○、乙○○二人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緩刑五年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所生之損害,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一份在卷為憑,暨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雖前於六十九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七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後,其於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附卷可參,認核無不合,爰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雙方之協議及請求,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宣告緩刑五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