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八號、第二九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新台幣面額壹仟元紙幣玖張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先於:㈠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至十月十八日間(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八月至十二月間),在臺北縣、市等地,以一比五之價格比例,向自稱「李先生」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偽造之新台幣(下同)面額一千元通用紙幣,共計十二次,隨即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以購買小額商品找錢兌換真鈔方式,分別於:①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穩泰金香行,持一張偽造之千元紙幣(號碼:WE323579VB),向 徐玉秋 購買開運沈檀香一包,找換得真鈔九百元。②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李藥局,持一張偽造之千元紙幣(號碼:DS749158WH),向李玉玲購買麝香活筋透骨膏一包,找換得真鈔九百元,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適停車違規為警攔檢盤查,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偽造千元紙幣共三張(號碼:WE323579VB、DS749158WH、PH567457UC)。嗣於:㈡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在台北縣三重市,明知綽號「 阿南仔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面額一千元通用紙幣六張,均係不明人士所偽造,仍以予收受,並承上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分別於:①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起訴書誤載為二九五巷)五五號檳榔攤,持一張偽造之千元紙幣(號碼:AL097047ZJ),向 林清鍠 (起訴書誤載為 林清煌 )購買一百元檳榔,找換得真鈔九百元。②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十九時許,在上開檳榔攤,乙○○復持一張偽造之千元紙幣(號碼:BQ777457UE),欲重施故技向林清鍠購買檳榔,為林清鍠識破,報警處理,並扣得偽造千元紙鈔共六張(號碼:AL097047ZJ一張、BQ777457UE三張、AK832496YF二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徐玉秋、李玉玲、林清鍠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照片三張、聯絡紙條一紙可資佐證,而如附表所示扣案之通用紙幣九張,經送請中央銀行發行局、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確屬偽造,此分別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台央發字第0九二00一0三四一號函、中央印製廠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中印發字第0九二000四四六一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明知「李先生」、綽號「阿南仔」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持有之千元通用紙幣係屬偽造,竟仍分別向其購買、收受後,再持向不知情之人購買開運沈檀香、麝香活筋透骨膏、檳榔,以找錢兌換真鈔之方式而行使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其最後一次持之行使,因被發覺而不遂,所為係犯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又被告向「李先生」購買、綽號「阿南仔」收受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該當於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所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構成要件,惟此乃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其中雖有既、未遂之分,惟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既遂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收集偽造通用紙幣後,連續持之向商店購買小額商品以找回真鈔多次,對於商店之財產權、國家金融秩序均造成嚴重侵害,惟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附表所示扣案之面額一千元紙幣九張,均屬偽造之通用紙幣,應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廖國勝法官蘇錦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家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附表:
┌──┬──────────────┬───┐│編號│偽造新台幣面額一千元紙幣號碼│張數│├──┼──────────────┼───┤│1│WE323579VB│一張│├──┼──────────────┼───┤│2│DS749158WH│一張│├──┼──────────────┼───┤│3│PH567457UC│一張│├──┼──────────────┼───┤│4│AL097047ZJ│一張│├──┼──────────────┼───┤│5│BQ777457UE│三張│├──┼──────────────┼───┤│6│AK832496YF│二張│├──┼──────────────┼───┤│合計││九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