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被告 謝夏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陸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月27日起陸續向伊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而向伊借款(下合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債務本息,尚積欠本金290,6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信用貸款使用,未依約繳款之事實不爭執,然目前無力清償,如可分期給付,或可清償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貸款申請書及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資料為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本件兩造間確存有系爭借款消費借貸契約,且被告自92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90,685元及如附表所示約定利息未清償等情,應屬真實而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利息,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雖稱目前無力清償,希望分期付款等語。因無力清償並非減免債務之事由,且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本件被告因未依約繳款而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亦未同意被告得分期付款,難認得許被告為分期給付。是被告之抗辯,均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包含本金290,685元及起訴前之利息1,203,577元,合計已逾500,000元,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息利率
1
102,982
自92年1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週年利率 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 15%
2
187,703
自92年1月2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週年利率 20%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 16%
合計
290,6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