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3號
法定代理人 林杉主
訴訟代理人 陳禹安
被告 賴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69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455,734元(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5月1日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348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0,8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
民事庭法官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
書記官吳明學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始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金額
(新臺幣)
1
本金
11,400,000
利息
11,400,000
114年2月28日
114年5月1日
2.575
50,667.53
違約金
11,400,000
114年2月28日
114年5月1日
0.2575
5,066.75
總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455,7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