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名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名輝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名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爭風吃醋、情緒控管不當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以暴力相向,以手持鋁棒之方式攻
擊告訴人頭部及背部,行為要不可取,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雖偵查中坦承犯行,卻於本
院續行調解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犯後態度實有可議。然衡
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
卷第13頁),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完美烈嶼旅
遊公司擔任水手、勉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並
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5頁、偵卷第47頁),復有扣押物
品目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警卷第27
頁、偵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偉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28號
被告洪名輝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號
居金門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名輝、 藍國沅 因 徐玟蓁 而爭風吃醋。洪名輝竟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7日凌晨零時52分,在金
門縣○○鎮○○○路○段○○號「雲頂KTV」前空地,以其所
有之鋁棒,毆打藍國沅,並致藍國沅跌倒,使藍國沅受有左
臉頰擦傷、雙側膝蓋、雙手肘表皮擦傷、右側後腹壁瘀傷、
左側前胸壁表皮擦傷等傷害。旋警員據報前往處理,為警查
獲上情。
二、案經藍國沅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名輝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藍國沅指訴及證人徐玟蓁、 廖柏鈞 證述情節相符,且有
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等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之鋁
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檢察官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羅家豪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