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名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名輝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名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爭風吃醋、情緒控管不當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以暴力相向,以手持鋁棒之方式攻
擊告訴人頭部及背部,行為要不可取,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雖偵查中坦承犯行,卻於本
院續行調解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犯後態度實有可議。然衡
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
卷第13頁),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完美烈嶼旅
遊公司擔任水手、勉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並
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5頁、偵卷第47頁),復有扣押物
品目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警卷第27
頁、偵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偉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28號
被告洪名輝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號
居金門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名輝、 藍國沅徐玟蓁 而爭風吃醋。洪名輝竟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7日凌晨零時52分,在金
門縣○○鎮○○○路○段○○號「雲頂KTV」前空地,以其所
有之鋁棒,毆打藍國沅,並致藍國沅跌倒,使藍國沅受有左
臉頰擦傷、雙側膝蓋、雙手肘表皮擦傷、右側後腹壁瘀傷、
左側前胸壁表皮擦傷等傷害。旋警員據報前往處理,為警查
獲上情。
二、案經藍國沅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名輝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藍國沅指訴及證人徐玟蓁、 廖柏鈞 證述情節相符,且有
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等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之鋁
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檢察官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羅家豪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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