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9號
原告 陳曉嵐
被告 白志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附表所示之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係基於票據關係而生,係屬財產權之訴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應以票據金額為計算。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
民事庭法官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
書記官吳明學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陳曉嵐
白志青
114年6月12日
3,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