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信甫

義務辯護人李權儒律師

指定輔佐人 林佩嫻 社工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信甫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並有羈押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予以羈押。又按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各款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所謂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係指有具體之情況事實,可合理推測被告有意逃避刑事追訴、執行之謂,最高法院著有102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劉信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未遂罪之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處分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執行羈押,其羈押期間將於114年7月10日屆滿。被告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否認犯行,惟有證人王○睿、 黃國華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名之嫌疑重大。審諸被告於應訊時未予切題回答,又語焉不詳;及其於應訊過程不時躁動、雙手揮舞,並於法官訊問時旁視他處,不予專注應對,可認被告對司法公權利之運作配合度低,難以期待其能自主按期到庭應訊及接受審判;參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及其涉案情節非輕,本諸趨避罪責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是被告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堪可認定。審酌被告所涉犯行造成他人建物牆垣燻黑、物品焚燬,又行為地處集合住宅,影響波及周圍居民之住居及內心安全,足見被告對於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非輕。參以被告隨機犯案,其行為脈絡無相當跡象可循,而得事先預判及防免。 佐以 被告之父親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因需要上班工作以支應家中經濟,無法長時管束被告;被告之胞弟現服役中等語,足認並無共同生活親屬或適當之人堪可責付。復權衡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全之維護、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遭限制所受之不利益等節,認尚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裁定自114年7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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