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566號

聲請人 陳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葉春枝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366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36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而視其為聲請再審,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其聲請再審,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又本件聲請再審事件,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張競文

法官王怡雯

法官陶亞琴

法官王本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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