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207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告 顏潘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顏潘美麗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申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放貸額度為十五萬元,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㈡被告又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額度內之現金,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
㈢詎被告對易貸金部分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起訴日止,尚餘本金十四萬四千零六十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現金卡部分被告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款,截至起訴止,尚餘本金六萬零二百二十一元,及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繳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易貸金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影本一件、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被告身分證件影本一件、綜合存款存摺影本一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件、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二件、現金卡帳務查詢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易貸金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四條第四項、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第十七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易貸金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影本一件、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被告身分證件影本一件、綜合存款存摺影本一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件、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二件、現金卡帳務查詢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四千零六十元、六萬零二百二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