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補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補字第27號
原   告  陳立達
被   告  胡誌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5,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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