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1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劉權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權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權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4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民國114年5月2日聲請書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案件,犯罪時間各於112年11月、113年1月、2月、4月間,附表編號1、5之罪罪質及侵害法益類型相同,關聯性較高;附表編號2至4之罪罪質及侵害法益類型相同,關聯性較高,且均屬財產犯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較低,惟附表編號1、5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4之罪罪質及侵害法益類型互異等情。併參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一情,有本院定應執行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兼衡本件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刑事政策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3、4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再易科罰金,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加重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10日19時30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之某時
113/01/27
113/04/02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6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644號
113年度簡字第1563號
判決日期
113/05/13
113/08/05
113/06/20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06/22
113/09/17
113/08/01
備註
編 號
4
5
罪 名
竊盜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3/04/05
113年2月3日11時5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之某時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68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33號
判決日期
113/07/04
114/01/13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08/16
114/02/12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