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81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1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劉權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權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權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4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民國114年5月2日聲請書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案件,犯罪時間各於112年11月、113年1月、2月、4月間,附表編號1、5之罪罪質及侵害法益類型相同,關聯性較高;附表編號2至4之罪罪質及侵害法益類型相同,關聯性較高,且均屬財產犯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較低,惟附表編號1、5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4之罪罪質及侵害法益類型互異等情。併參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一情,有本院定應執行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兼衡本件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刑事政策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3、4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再易科罰金,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加重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10日19時30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之某時

113/01/27

113/04/02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6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644號

113年度簡字第1563號

判決日期

113/05/13

113/08/05

113/06/20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06/22

113/09/17

113/08/01

備註

編     號

4

5

罪     名

竊盜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3/04/05

113年2月3日11時5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之某時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68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33號

判決日期

113/07/04

114/01/13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08/16

114/02/12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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