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00三、二0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二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均累犯),並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部分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經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證人 許換貴 所指述之交易毒品日期(即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二十二日),均因工作而在外地,無法與許換貴進行毒品之買賣交易,原判決不察,所為認定,有違證據法則。㈡、上訴人於原審中,雖自白原判決事實一之
(三)至(七)、(十一)所示犯行,惟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與證人 張啟聰林志偉 間,如何進行毒品買賣一節,則未詳予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理由二之(二)中,雖引用證人 楊華偉 偵查中所述其與上訴人交易地點在台中市○○路與南京路等語,惟經原判決認定上開陳述有誤後,自行擬制認定交易地點應在台中市○○路○○○號,而原審曾傳喚證人楊華偉擬查明上情,惟楊華偉未到庭,原判決未再予詳查,所為認定,有違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㈣、原判決理由二之(三)中,既論述 林斌 男於警詢所陳其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時間係九十八年五月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等語,與上訴人及 林斌男 間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記載不符等旨,足見林斌男上開所述有誣陷上訴人之虞;又林斌男於偵查中陳稱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二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後方側門販售毒品予其等語,上訴人曾於原審聲請調閱當日急診室側門附近之監視錄影,欲證明上訴人未至該處,然未獲允准。原判決不察,遽依林斌男之供述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惟按: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一之(一)至(十一)所載,販賣海洛因予許換貴二次;林志偉二次;張啟聰四次;楊華偉一次;林斌男二次(其中販賣予許換貴二次,係與 黃美樺 <未據起訴>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為之)等情,係綜合上訴人業於原審供認其中一之(三)至(七)、
(十一)販賣予林志偉、張啟聰等部分之犯行。而上揭一之(一)、(二)所示販賣予許換貴部分,據證人許換貴於偵查及第一審證述:二度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等語,此外,並有上訴人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許換貴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之通聯紀錄附卷可憑。上揭一之(八)所示販賣海洛因予楊華偉部分,據證人楊華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確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甚詳,且有上訴人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楊華偉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五月八日一時五十七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上揭一之(九)、(十)所示販賣海洛因予林斌男部分,業據證人林斌男於原審證述確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二次之情節甚詳,且有上訴人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林斌男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十六時五十二分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佐。又林斌男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十三時五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與三民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停盤查,經警當場扣得其持有海洛因一包,該海洛因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院鑑定書附卷可稽;又林斌男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可按。此外,復經警扣得上訴人所有供其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各一支(均含SI
M卡)等可供佐證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有上揭販賣海洛因犯行之論據,而以上訴人否認部分犯行,所辯均為卸責之詞,殊無足取,亦於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⑴證人許換貴於原審當庭指認交付海洛因之女子係案外人黃美樺,且有電話通聯紀錄可憑。證人許換貴係於日間購買海洛因,且係面對面與交付海洛因之女子即黃美樺接觸,衡情應無誤指黃美樺之虞;況黃美樺與上訴人為房東、房客關係,上訴人並曾免費提供毒品予黃美樺施用,參以上訴人亦供稱其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之日間係在從事路面刨除施工工作,以及證人許換貴與上訴人、黃美樺均無仇嫌,衡情亦無故意誣攀或偽證之理。則證人許換貴證稱上訴人因於上開二日沒空與其見面,乃請黃美樺於上開時地與其交易海洛因,應符常情且與事實相符。⑵證人楊華偉雖證稱係在台中市○○路與南京路,與上訴人為毒品交易,然依台中市相關地理位置觀之,台中市○○路與南京路並未交岔,亦非在附近,是證人楊華偉此部分之證述固屬有誤,然上訴人並未否認當日有與證人楊華偉在其租屋處附近見面,且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上訴人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位於台中市○區○○路○○○號觀之,乃認定上訴人與楊華偉之海洛因交易地點為台中市○區○○路○○○號附近。⑶證人林斌男警詢筆錄雖記載其於九十八年五月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第一次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等情,然經原審提示證人林斌男與上訴人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後,經證人林斌男確認第一次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時間,應係同年五月六日下午四點多,原審乃認定證人林斌男第一次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時間,應為上開通聯紀錄所顯示之當日下午四時五十二分許。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及採證違背法則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原判決已於理由二之(三)說明證人林斌男證述其於為警查獲之當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側門附近,向上訴人購買新台幣四千元之海洛因一包等情,並非指購買地點係在該醫院急診室。則原審縱未敍明其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向該醫院調取監視錄影之理由,仍於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該部分販賣海洛因之論證不生影響。又原審已另說明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楊華偉一節,因楊華偉經傳拘未到,致不能調查,因認無為調查之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十五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此屬法院職權調查證據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究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均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暨刑之量定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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