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63號),本院受理後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8月間,至乙○○所經營位在花蓮市○○路之「古堡西餐廳」用餐,用餐完畢因見乙○○所有於98年7月26日所失竊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在該餐廳外,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上開離乙○○持有之行動電話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警方調閱該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發現該行動電話曾搭配 莊仁杰 申請門號00
00000000號之SIM卡使用,經詢問莊仁杰後,得悉上開門號已借予甲○○使用,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莊仁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聯紀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檢察官於起訴時雖認被告竊取上開行動電話,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於審理時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並更正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7條侵占離他人持有之物罪,本院自毋庸再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侵占行動電話之價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