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434號
98年度訴字第26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682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16275號),並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7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拾壹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犯罪事實
一、甲○○素行不佳,毒品前科累累,其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
經入監執行,於85年3月5日假釋,刑期至87年4月28日始行期滿,惟於86年假釋期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6年7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依職權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7年8月22日判決免刑確定。嗣經撤銷假釋後,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8月及殘刑2年14日,於88年5月15日再度假釋,刑期至89年7月6日始行期滿。其於88年假釋期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1年及經撤銷假釋後的殘刑1年1月21日,於91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及11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又15日、5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4年間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甫於97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竟仍各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為下列㈠至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㈠於98年2月21日,甲○○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
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戊○○聯絡交易毒品條件後,甲○○在臺中縣豐原市○○路附近,販售交付海洛因1包予戊○○,並向戊○○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㈡於98年2月22日,甲○○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
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戊○○聯絡交易毒品條件後,甲○○在臺中縣豐原市○○路附近,販售交付海洛因1包予戊○○,並向戊○○收取價金6000元。
㈢於98年3月1日,甲○○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乙○○聯絡交易毒品條件後,甲○○在臺中市○○街附近,販售交付海洛因1包予乙○○,並向乙○○收取價金1000元。
㈣於98年5月3日,甲○○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丙○○聯絡交易毒品條件後,甲○○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上之「85度C咖啡蛋糕烘焙專賣店」附近,販售交付海洛因1包予丙○○,並向丙○○收取價金6000元。
㈤於98年5月4日,甲○○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丙○○聯絡交易毒品條件後,甲○○在臺中市○○區○○○路附近,販售交付海洛因1包予丙○○,並向丙○○收取價金2000元。
㈥於98年5月6日,甲○○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丙○○聯絡交易毒品條件後,甲○○在臺中市○○路高苑飯店旁,販售交付海洛因1包予丙○○,並向丙○○收取價金5000元。
㈦於98年5月7日,甲○○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丙○○聯絡交易毒品條件後,甲○○在臺中市○○路旁,販售交付海洛因1包予丙○○,並向丙○○收取價金1000元。
㈧於98年5月8日,甲○○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己○○聯絡交易毒品條件後,甲○○在臺中市○○路與南京路口,販售交付海洛因1包予己○○,並向己○○收取價金2000元。
㈨甲○○於98年5月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街與篤
行路口附近,販售交付海洛因1包予 林斌男 ,並向林斌男收取價金1000元。
㈩甲○○於98年5月12日上午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側門附近,販售交付海洛因1包予林斌男,並向林斌男收取價金4000元。
於98年5月13日,甲○○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
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乙○○聯絡交易毒品條件後,甲○○在臺中市○○路與進化北路附近之便利商店,販售交付海洛因1包予乙○○,並向乙○○收取價金1000元。
二、嗣於98年5月13日15時30分許,警方循線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前,查獲正與丙○○見面接洽交易毒品事宜之甲○○,並在其身上扣得海洛因2包(含袋毛重各為0.35公克、0.96公克)、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並隨於同日15時57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9樓甲○○租屋處,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袋毛重各為1.32公克、0.99公克、0.5公克、0.32公克)、藥鏟1支、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9支、夾鍊袋1包、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門號1支(含SIM卡)。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於審理時,就附表所示1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業坦白承認,檢察官及辯護人就相關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再有爭執,是應認已同意該等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下列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1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及證人戊○○、乙○○、己○○、林斌男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相符;並有被告供毒品交易聯絡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門號1支(含SIM卡)扣案可證;及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己○○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丙○○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又證人林斌男於98年5月12日為警查獲時被扣得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721公克),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又林斌男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附卷可稽,益徵被告確有販售海洛因予林斌男施用之行為。是核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之理,是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審理中認罪後,業供認其係因受毒癮所迫,才會將買進毒品一部分售出,以求貼補自己吸毒之費用(見辯護人辯護書),是其主觀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1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1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之修正條文雖已於98年5月20日經總統公布,該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罰金刑由「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同條例第17條係增定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2條規定:「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同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佈或發佈日施行者,自公佈或發佈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同法第14條則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是以法規於制定或修正時,應併予規定施行日期,若於制定或修正時亦明定自公佈或發佈日施行者,則自公佈或發佈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倘於制定或修正時另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則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而觀諸本次98年5月2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修正條文,並無同時併予明定「自公佈或發佈日施行」之情形,而核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關於施行日期之規定於本次修法時並未刪除或另予修正,是本次98年5月2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條文,尚與前揭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佈或發佈日施行者,自公佈或發佈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之情形有間,難認已於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98年5月22日起發生效力,故本院認為本案尚無新舊法比較之餘地,且尚無得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追加起訴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被告本案1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1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本件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數量、金額均屬有限,情節顯然不重,而與一般大毒梟迥異,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11罪均酌減其刑。以上罰金刑部分之加減,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惟非屬大毒梟販賣數量不大,所得不多,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爰審酌被告毒品前科累累,竟未思改過自新,明知海洛因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竟因貪圖利益,販賣海洛因,擴大毒品危害,惡性非輕,然其各次販賣規模有限,又雖於偵審之初狡辯否認犯行,惟終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坦承全部犯行,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主刑。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扣案,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是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均應於各別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之沒收,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26號判決參照)。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門號1支(含SIM卡),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及㈢至㈧、所示之犯罪使用,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品被告始終供稱均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查無實據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廖慧如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所判處之刑度│├──┼──────┼─────────────────────────────┤│1│如犯罪事實欄│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販賣第一│││一、㈠所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2│如犯罪事實欄│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販賣第一│││一、㈡所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3│如犯罪事實欄│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販賣第一│││一、㈢所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4│如犯罪事實欄│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販賣第一│││一、㈣所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5│如犯罪事實欄│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販賣第一│││一、㈤所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6│如犯罪事實欄│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販賣第一│││一、㈥所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7│如犯罪事實欄│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販賣第一│││一、㈦所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8│如犯罪事實欄│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販賣第一│││一、㈧所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9│如犯罪事實欄│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販賣第一│││一、㈨所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如犯罪事實欄│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販賣第一│││一、㈩所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1│如犯罪事實欄│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販賣第一│││一、所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