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本院受理後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鋸子為金屬製品,外型鋒利、瓦斯噴槍具高溫火焰,在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均為兇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以私接水管之方式竊取他人水塔中之水,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後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短於思慮,致涉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其犯後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