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39號),經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簡易程序進行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就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補充「甲○○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5日,以96年度訴字第
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上揭所示之前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犯罪之前科,素行不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率而實施本件竊盜犯行,於警、偵訊時又任意謊稱他人教唆其竊盜,竊得之現金數額非低,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所得之利益非微,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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