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侵占罪等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8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業務侵占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1月27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8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應向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16萬3千元,給付方式為自98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
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嗣該判決於97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僅支付第1期款項1萬元,即拒不支付後續款項,且受刑人亦以信件表示願至花蓮監獄執行。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業務侵占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1月27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8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應向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6萬3千元,給付方式為自98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嗣該判決於97年12月29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就上開緩刑之負擔,至今僅履行給付第1期賠償金1萬元,除經檢察官通知到案說明而未到案外,另以信件表明欲入監服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2月6日訊問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被告表明欲入監服刑之信件各1份附卷足憑,足見其漠視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違反情節實屬重大,應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曹庭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