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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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409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寅○○
卯○○丑○○子○○壬○○庚○○辛○○己○○戊○○甲○○○丙○○癸○○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寅○○、丑○○、子○○、壬○○、庚○○、辛○○、戊○○、丙○○、癸○○等9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縣○里鄉○○里○段荖阡坑小段704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訴外人 張見發 及 張毝 未經同意,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蓋如附圖所示斜線A、B部分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里鄉○○○路○○號、面積計16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則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由被上訴人寅○○、卯○○、子○○、壬○○、庚○○(下稱寅○○等5人)占有使用中。 伊固 曾於96年5月24日與被上訴人寅○○、卯○○成立調解,同意將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價格出售,惟因寅○○、卯○○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伊即於96年6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執該調解結果主張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寅○○等5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A、B部分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寅○○、卯○○、己○○、甲○○○、丙○○等5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伊等之祖產,登記在訴外人 張秋波 名下,系爭房屋則為訴外人張見發及張毝(或張毝之子張秋波)建造,稅籍登記名義人為張秋波,目前由被上訴人寅○○、卯○○、丑○○、子○○,壬○○、庚○○、辛○○居住使用。嗣後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丑○○,再輾轉由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時即知悉系爭房屋坐落其上,且嗣後與被上訴人卯○○、寅○○成立調解,同意以200萬元價格出售,故不得再訴請伊等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丑○○、子○○、壬○○、庚○○、辛○○、戊○○、癸○○等7人則未作何陳述。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寅○○等5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A、B部分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卯○○、己○○、甲○○○等4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丑○○、子○○、壬○○、庚○○、辛○○、戊○○、丙○○、癸○○等9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被上訴人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96年4月4日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
㈡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A、B部分,面積計168平方公尺。
㈢系爭房屋乃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其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張秋波。
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卯○○、寅○○於96年5月24日在臺北縣
八里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內容如下:⑴被上訴人卯○○、寅○○同意以200萬元向上訴人購得其所有系爭土地。⑵被上訴人卯○○、寅○○同意於96年6月15日前給付100萬元予上訴人。⑶另100萬元,被上訴人卯○○、寅○○同意於96年6月26日前給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在收取該款時須同時交付該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等資料予被上訴人卯○○、寅○○,以辦理土地過戶事宜。⑷系爭土地過戶時所需之全部行政規費及代書費用,被上訴人卯○○、寅○○同意由其全數支付。⑸就系爭土地之糾紛,雙方同意拋棄其他民事請求權。
五、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丑○○、卯○○、寅○○、子○○、甲○○○、丙○○、癸○○、壬○○所共有;渠等占有使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有合法權源,上訴人不得請求㈠被上訴人寅○○等5人自系爭房屋遷出;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A、B部分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㈠系爭房屋現占有使用人為卯○○、寅○○、子○○、庚○○
及壬○○家族,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97年9月7日北縣警蘆刑字第0970032574號函1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3頁)。
㈡系爭房屋乃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其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
人為訴外人張秋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96年9月26日北稅淡二字第0960020106號函檢送之坐落台北縣八里鄉荖阡坑16號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乙紙可據(見原審卷第39-40頁);另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於96年4月4日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A、B部分,面積計168平方公尺,並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及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13日北縣淡地測字第0970014451號函及其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乙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79-180、189-190頁)。
㈢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之起課年月自46年1月起(見原審卷第40
頁),足認於46年間即已辦理稅籍登記,而該房屋依被上訴人己○○於原審陳述稱:房子是張秋波和張見發蓋的,只是因為張秋波是長子,所以納稅義務人以他為名(見原審卷第158頁);被上訴人寅○○、卯○○於原審陳述稱:系爭房屋是我祖父張毝跟叔公張見發蓋的(見原審卷第23頁),被上訴人甲○○○於本院陳述稱:系爭房子係張見發及張秋波所蓋,張秋波是我父親,張見發是我叔公,他們二人出資興建時我知道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按被上訴人己○○係00年0月00日出生,被上訴人寅○○係00年0月00日出生,卯○○係00年0月0日出生,甲○○○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2、84、90、61頁),於房屋稅籍登記時,己○○、寅○○尚未出生,卯○○亦未滿週歲,甲○○○已12歲有餘,渠等所為之陳述,自以甲○○○之陳述,較與事實相符,堪信系爭房子係張見發及張秋波2人出資興蓋,為張秋波及張見發所共有,於興建時並經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
㈣張秋波係於75年3月23日死亡,其配偶 張勤 已於79年2月14日
死亡,是張秋波之繼承人應為被上訴人丑○○、卯○○、寅○○、子○○、甲○○○、丙○○及癸○○;另張見發係於82年9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壬○○(繼承系統表詳後附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4頁),渠2人死亡後,系爭房子由被上訴人丑○○、卯○○、寅○○、子○○、甲○○○、丙○○、癸○○及壬○○繼承取得。
㈤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並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之1條參照),按其立法目的在於調和土地、建物不同所有人間之權益,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如該房屋原所有人建造時經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84號判決參照);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時,依本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參照該判例之原判決全部裁判意旨,係認為使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應支付相當之代價,則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至其租金數額,如當事人間不能協議決定,當可訴請法院裁判。其再因轉讓而承受土地所有權之人,應有民法第425條之適用,其再因轉讓而繼受房屋所有權之人,則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應推斷土地所有人對之默許其繼續承租,故不問其後為轉讓土地或轉讓房屋,其土地所有權之承受人對房屋所有人或房屋所有權之承受人對土地所有人,均繼續其原來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土地係由張秋波於50年9月15日因分割登記取得所有權,於75年12月3日始由被上訴人丑○○以分割繼承為由登記取得,嗣並輾轉於84年9月12日、87年7月13日移轉予訴外人 吳苗 、 王寶珍 ,始由上訴人於96年4月4日經拍賣取得所有權,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第275頁),並有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8年1月22日北縣淡地資字第0980001062號函檢送之系爭土地全部各類登記簿謄本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3-270頁),茲張秋波自46年間起即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於50年9月15日因分割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則自斯時起土地為張秋波所有,建物為張秋波及張見發所共有,則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於50年9月15日已同屬於張秋波所有,且張秋波亦同意建物共有人張見發繼續使用土地,嗣張秋波於75年3月23日死亡,被上訴人丑○○於75年12月3日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建物部分則由張秋波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丑○○、卯○○、寅○○、子○○、甲○○○、丙○○及癸○○共同繼承,張見發於82年9月28日死亡,其建物部分由被上訴人壬○○繼承取得,已如上述,被上訴人丑○○於75年12月3日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時起,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亦同屬於丑○○所有,亦同意建物共有人被上訴人卯○○、寅○○、子○○、甲○○○、丙○○、癸○○及壬○○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是以,系爭土地嗣後雖輾轉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然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於50年9月15日、75年12月3日,既原同屬於一人,嗣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基於調和土地、建物不同所有人間之權益,及符合社會正義之要求,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決議意旨與民法第425條之1之立法理由,自應推定系爭土地承買人(即上訴人),已默許系爭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於使用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
㈥被上訴人己○○、庚○○、辛○○及戊○○為被上訴人壬○
○之子(見附件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或有處分權之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己○○、庚○○、辛○○、戊○○拆除系爭房屋,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另被上訴人庚○○為被上訴人壬○○之子,基於母子親屬間共同生活關係,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乃占有輔助人(民法第94
2條參照),上訴人請求其應自系爭房屋遷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卯○○、寅○○於96年5月24日在臺北縣
八里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在案,有調解筆錄及臺北縣八里鄉公所98年2月12日北縣八民字第098000228
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32、271頁);按調解經法院核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27條參照),茲被上訴人卯○○、寅○○原即居住於該房子,其基於調解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有正當權源,上訴人並未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僅以被上訴人寅○○、卯○○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乃於96年6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調解,於法未合,故上訴人主張其2人不得再據該調解主張權利云云,亦無足取。
㈧被上訴人丑○○、卯○○、寅○○、子○○、甲○○○、丙
○○、癸○○、壬○○占有使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既有合法權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寅○○等5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A、B部分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均無所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丑○○、卯○○、寅○○、子○○、甲○○○、丙○○、癸○○、壬○○占有使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既有合法權源,另被上訴人己○○、庚○○、辛○○、戊○○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或有處分權之人,且庚○○為被上訴人壬○○之占有輔助人,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寅○○等5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A、B部分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均無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部分不同,結果並無不符,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明俐附件─繼承系統表
㈠┌───────┬─────────────┬──────────┐│張毝54.5.11歿│配偶 張鄭心 匏75.9.30歿││││長子張秋波75.3.23歿│││││││││配偶張勤79.2.14歿││││長子丑○○││││次子卯○○││││三子寅○○││││四子子○○││││長女甲○○○││││次女丙○○││││三女癸○○│││││││次子 張清標 昭和 18.11.25歿││││三子 張長安 昭和7年歿││└───────┴─────────────┴──────────┘
㈡┌────────┬────────────┬──────────┐│張見發82.9.28歿│配偶 張楊 數64.6.11歿││││養女壬○○│長子戊○○││││次子己○○││││三子辛○○││││四子 張國彬 ││││五子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