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26號),本院受理後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子彈柒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3年、84年間因殺人未遂、毀損、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藥事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6月、6年、6月、8月、1年,其中毀損、施用毒品、違反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3月、4月、6月,上開6罪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2月確定,於92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於98年10月中旬,以每顆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向不知名之人購得具殺傷力口徑9mm之制式子彈10顆,另以每顆200元代價購得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5顆,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上開子彈,並將之藏放於變壓器內,並於98年12月間寄放在不知情之 潘瑞乾 位在花蓮縣○○鄉○○路○○○巷○○號住宅神明桌下之櫃子內。嗣甲○○因另案為警監聽查悉,於警詢中自白上開犯行,並帶同員警前往查獲,扣得上開子彈。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與證人潘瑞乾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現場查獲照片6張及子彈15顆扣案可稽,而扣案子彈經送鑑定結果,認其中10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其中5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1±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
2月10日刑鑑字第0990017131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前於83年、84年間因殺人未遂、毀損、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藥事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6月、6年、6月、8月、1年,其中毀損、施用毒品、違反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3月、4月、6月,上開6罪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2月確定,於92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持有子彈之目的,未持以犯罪,於警詢時自白犯罪,並主動帶員警起出子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子彈15顆,其中5顆改造子彈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10顆之制式子彈中其中3顆因送驗試射用罄,現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故均無庸宣告沒收,其餘7顆子彈則均為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