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認上訴人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罪,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其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有向 洪麗娟 借用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之六紙空白票據,為使筆跡不同,其上之日期及金額係伊分別請人填寫發票,佯稱客票,持向告訴人 朱美芳 借款,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伊向洪麗娟借票時沒有給付代價等情屬實,並參酌證人洪麗娟、朱美芳、 謝政堯陳添安 證述與原判決認定情節相符之證詞,及卷附朱美芳所列本票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及寶島商業銀行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寶銀業營字第八七0二0四號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東北字第00九0八號函、萬泰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八十七年四月二日泰城東字第一三0號函、華僑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僑銀生字第二八號函、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彰東北字第八七五號函(以上函件之內容均記載:附表二所列之五紙支票或本票之帳戶,開戶戶名均為洪麗娟及其夫 賴梓堂 所經營之天固有限公司申請使用之票據),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八七)建一字第八七三二0五九六號及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府建商字第0九六八0六八七五00號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經中三字第0九六三0八一七四四九0號函(以上三函均記載:查無后群貿易有限公司之公司《下稱后群公司,即附表二編號6本票之發票人》登記),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建一字第八七三二二四三號函及檢附之變更登記事卡(記載:鈺勝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鈺勝公司,即附表二編號4支票之發票人》,已於八十二年二月八日核准登記解散)、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九十六年二月六日日銀字第0九六二0000一0二三0號函(記載:鈺勝公司於該行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已於八十一年八月三日轉為拒絕往來戶,並檢附與附表二編號4支票上發票印文不同之該公司及負責人開戶之印鑑印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北分行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九六東北密字第0000二四號函(記載:金達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達利公司,即附表二編號5支票之發票人》與該分行並無業務往來)、華僑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九六)僑銀生字第十二號函(記載:喬裕企業有限公司陳添安《下稱喬裕公司,即附表二編號1、2之發票人》並無在該行開立帳戶)、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彰東北字第一0七二號函(記載:后群公司在該行並無開戶申請甲存支票或本票)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行,並辯稱:洪麗娟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票據時,已蓋妥發票人之印章,伊沒有偽刻印章、盜蓋支票云云,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㈠、本案查無發票名義人 李財連 之年籍住址;另經函查復無后群公司之登記資料;而鈺勝公司,已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登記解散,均如前述函件所載。另據證人謝政堯、陳添安均於原審之前審結證:否認有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情事,並均供稱:支票上印章非其所有等語,渠等與上訴人、洪麗娟均不認識云云;核與證人洪麗娟及上訴人供述情結相符。至證人 何玉鴻 雖於原審之前審屢經傳拘未獲。然上訴人與證人洪麗娟均供稱:不認識何玉鴻等語,則何玉鴻自不可能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交予上訴人使用。再經原審函詢附表二各付款銀行,據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函復稱:鈺勝公司於該行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已於八十一年八月三日轉為拒絕往來戶,核其檢附該公司及負責人發票章印文,亦與附表二編號4之支票上發票人印文不同;另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函復以:金達利公司與該分行無業務往來;華僑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函復謂:喬裕公司陳添安並無在該行開立帳戶;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復謂:后群公司在該行並無開戶申請甲存支票或本票各等語,足徵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本票均屬未經附表二所示發票名義人之同意而擅自偽造者至明。㈡、關於附表二之票據究係何人偽造乙節,上訴人雖辯稱:證人洪麗娟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本票時,已蓋妥發票人之印章云云。惟為證人洪麗娟堅詞否認,並先後證稱:我是交與上訴人空白的票據,沒有得到好處,上訴人當時只是跟我說他要借去給別人看一下影本,表示他有很多客票,所以才借給他,上訴人拿去向朱美芳借錢之事我不知,那時我在搬家,那些票我認為無法兌現,想要丟掉,上訴人要借,就借她。我有自己的章,何必要蓋別人的章,若我如此做,必有利可圖,我沒有,我有向上訴人說我的票已經拒絕往來,她說她有用,她要借,我問銀行雖拒絕往來戶,只要向銀行申請兌付票據,仍可兌現,我認為已沒有用,就說妳要借就拿去,我不知上訴人借票何用,他們(指上訴人與告訴人)來往多久,我不知道,因為上訴人告訴我票不轉出去,所以我才會寫禁止背書轉讓,因為我公司(天固公司)無法經營,才到上訴人公司上班,她之前有向我借二張天固公司的票,都已經蓋好章,寫上金額,後來她說還不夠,又向我借,我認為我的票已經不用了,所以就把空白票給她,她知道支票已經拒(絕)往(來);我的票雖然不能用,但是我的票都有蓋禁止背書轉讓,我以為不會發生問題等語。茲審酌:⑴、上訴人於上訴審時供稱:向洪麗娟借票沒有給付代價云云;又於更三審時供稱:洪麗娟給我的票,發票人的印章都蓋好了,只有金額、日期沒有填寫,票面上的金額是我拜託朋友填寫的,因此才會是不一樣的筆跡,我怕朱小姐(告訴人)認得我的筆跡,我認為別人填的比較好,我希望朱小姐認為那是客票等語。⑵、觀諸洪麗娟交與上訴人附表二所示之票據,既係洪麗娟原已無用之物;且其並未自上訴人收取代價,是洪麗娟尚無費心尋覓供偽造之發票人名義又偽刻印章,干冒重刑以偽造附表二所示之票據供上訴人使用之動機及必要。反觀上訴人偽造票據之目的係在「希望朱小姐認為那是客票」,有如前述,則其有假冒多位「第三人」名義簽發票據以免啟人疑竇之動機,灼然可見。⑶、票據應由發票人簽名,並書具票據應記載事項且發票人應按票載文義負責,故票據於使用、交付時,由有權簽發之人書具票據應記載事項及簽名,以示負擔票據責任,乃為一般常態;非發票人而隨意持有多位不同名義人已簽章之空白票據,則非常態。茍附表二所示之多張票據於交付上訴人時,已蓋有發票人印文,而金額、發票日期欄尚屬空白,乃屬極為異於票據使用之常情狀態,上訴人自無不詢明其原因之理。然依卷內資料,並未見上訴人有就此節向借予票據之人洪麗娟查詢之相關說明,顯違事理。由以上洪麗娟之供證與上訴人之辯解相互參證勾稽,應以洪麗娟之供證為可採信。⑷、附表二所示支票及本票,係上訴人為順利獲取借款,未經附表二所載發票名義人之同意,在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成年人偽刻附表二所示各發票人之印章,而在不詳時地,蓋於向洪麗娟所借得空白票據上,而偽造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本票後,先後持交告訴人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已堪認定。㈢、本票、支票均應由發票人簽名;又金額、發票日期均為票據應記載事項,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觀諸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本票,其形式上之發票人為李財連、喬裕公司(負責人陳添安)、鈺勝公司(負責人謝政堯)、金達利公司(負責人何玉鴻)、后群公司(負責人 曾傳書 )等人,並非洪麗娟或天固公司之名義,自不因上訴人係向洪麗娟借用,即得認上訴人當然有權在票據上簽名,或填載金額、發票日期等發票行為。尤不能以上訴人係向洪麗娟借用取得已蓋有發票人之印文,即認上訴人係無「簽發附表二所示票據係未經本人合法授權」之認知。是上訴人所執「伊不知附表二之票據係天固公司的票據」之辯解,無論是否屬實,均不影響上揭「上訴人簽發附表二所示票據係未經本人合法授權」之認定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均稱:㈠、上訴人前經洪麗娟交付天固公司之支票,均無偽造情事,且其付款人與附表二所示六紙票據不同,故上訴人無從得知本案票據實係天固公司申請使用之票據。因洪麗娟係天人公司之會計,領有薪資,難謂無任何利益。洪麗娟應係擔心牽連其夫賴梓堂而不用天固公司名義發票,難謂無偽造票據之動機。其先前借予上訴人之票據均有收回,致其同意借票予上訴人。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上訴人上開否認犯罪所為辯解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洪麗娟係與上訴人共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人,豈會承認係其所為。另洪麗娟自承有在票據上謹記「禁止背書轉讓」,足證其非交付空白票據予上訴人。又附表二編號4支票之發票人鈺勝公司,所營事業為汽車、汽車零件、紡織原料及製成品。但上訴人經營之天人公司或源技公司之營業項目為電子零配件等。且上訴人與該等公司均無往來,不能知悉其公司資訊。再者,附表二編號2、3支票之發票人喬裕公司,其所營事業為汽車買賣等業務等、編號5發票人金達利公司之所營事業為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與天固公司同,足見偽造票據應係洪麗娟所為。而上訴人目的既為借票使用,不會過問洪麗娟所交付之票據原由何人,而依上訴人所需金額不一,視需要填上金額與日期,乃符合一般情理及經驗法則。原判決認上訴人未詢洪麗娟詳情有悖情理云云,係悖於經驗法則。況依附表二所列六紙票據之發票日不同,可見洪麗娟非同日借票,則其每次交付不同發票人之票據,亦不足奇。㈣、洪麗娟稱:上訴人當時只是跟我說他要借去給看一下影本表示他有很多客票,所以我才借給他;但又說:我不知上訴人借票何用,基於朋友才借她;洪麗娟另稱:那些票我認為無法兌現,想要丟掉;但其又謂:我問銀行雖拒絕往來戶,只要向銀行申請兌付票據,仍可兌現云云,均前後不符。且洪麗娟原與上訴人共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曾經檢察官起訴,雖嗣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惟原判決僅憑洪麗娟矛盾之證言,認定上訴人犯罪,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第二項規定之違法等語。惟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不悖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偽造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列之六紙票據之事實,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及洪麗娟、朱美芳、謝政堯、陳添安之證言,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所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且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已說明審酌洪麗娟未向上訴人索取對價,應無偽造有價證券重罪動機之理由,至於洪麗娟因其天固公司經營失敗,而至天人公司受僱,其所領取之薪資乃其擔任會計之報酬,尚難認當然係偽造票據供上訴人使用之對價。又原判決並非單憑洪麗娟之證詞而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尚參酌上訴人自承取得附表二所示之六紙票據時,該等票據均係尚未完成發票之空白票據,上訴人故意委由不同之人使用不同筆跡,自行填寫日期及金額交付朱美芳使用等情,以及經查附表二所列之票據均屬未經本人授權之偽造票據等資料為認定,並依票據之性質,說明縱上訴人未有偽造印章而蓋用於附表二所示之票據,但其仍知情空白票據未經發票人之授權而擅自填載日期、金額而完成發票行為,仍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均如前述。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且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自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執以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雖本件其牽連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上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部分依法得併予提起上訴,但以該得上訴之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茲該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如前述,關於上開輕罪之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實體上之審判,其上訴亦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王居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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