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JUMANAH(中文姓名:馬娜,印尼籍)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1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JUMANAH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JUMANAH(下稱馬娜)自民國102年2月中旬某日起受雇照護行動不便之 曾家興 ,負有保護、照顧曾家興之義務,為從事照護業務之人,於102年7月3日上午,以手推送坐在輪椅上曾家興步行在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走,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行至遼寧路、松竹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而依當時天候晴,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照射,該路段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逆向行走於遼寧路由北往南之快車道上,適 林再發 駕駛車號00-00號動力機械吊車沿遼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於遼寧路、松竹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於燈號轉為綠燈而甫起步前行時,馬娜乃手推上開輪椅自林再發所駕駛上開車輛左後方逆向行走,致該車輛左側車身、左後輪與曾家興所乘坐輪椅右側發生擦撞,致該輪椅翻覆,曾家興因而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8月1日下午1時57分許,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開顱術後,引發敗血症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二、案經曾家興之子曾揚程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馬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娜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分別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背面、第20頁背面),並有證人即前揭吊車駕駛林再發於警詢時證陳其所駕駛車輛與被告手推輪椅發生擦撞暨其後下車查看之狀況(見相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背面、第38頁)、證人即告訴人曾揚程於警詢、偵訊中指訴其父曾家興因本件事故送醫起,及至死亡間就醫、診療過程(見相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第39頁)。此外,復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勞居留資料查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相驗照片、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1月16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4月16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佐(分別見相卷第4、9至23、25、35、55、58至66、71至73頁;偵卷第11頁)。
三、按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而此乃係避免行人未靠邊行走,致阻礙路上車輛通行,及行人可能因此發生遭路上行駛車輛撞擊之危險。而本案被告馬娜於案發前,乃是手推坐在輪椅上之被害人曾家興,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行走,且係跨越該路段中央分向限制線而逆向往遼寧路、松竹路交岔路口行走在遼寧路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快車道上之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而本案被告所為逆向行走於車道上之行為具有相當危險性,衡情並非臺灣所獨有之現象,凡有使用其他動力交通工具之國家,均不難想像有相同之情形,且依卷附外勞居留資料查詢,被告是於101年12月17日抵臺(見相卷第35頁),則其於本案發生時,已在臺灣生活逾半年之時間,對於臺灣境內交通狀況及管制規範應有一定程度了解。又依當時天候晴,且斯時處於日間並有自然光線照明,該處路段為市區○○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亦屬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見相卷第10至23頁),被告卻疏未注意上情,逕自推送被害人所乘坐輪椅,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逆向行走於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之快車道,其所推送之輪椅因而於臺中市○○區○○路、松竹路交岔路口處,與證人林再發所駕駛,原在該路口停等紅燈,而於燈號轉變為綠燈而甫起始之上開車號吊車發生擦撞,自有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情。且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不當於路中逆向行走為肇事原因,再經送覆議,亦贊成原鑑定意見,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1月16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4月16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分別見相卷第72至73頁;偵卷第11頁)。又被害人曾家興嗣經送醫治療、急救後,仍因上開事故,產生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於開顱術後,仍因敗血症併多重器官衰竭,於102年
8月1日下午1時57分許死亡,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卷第55、62至66頁),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與被告上開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馬娜自陳於本案發生時,其工作內容是照護被害人曾家興,而本案發生時,被告是其以輪椅推送被害人前往醫院進行復健(見偵卷第23頁),則被告平日係以照護被害人為主要業務,而本案是發生於被告推送被害人外出、進行復健之期間,被告就本案而言,屬刑法上從事業務之人,應可認定。又本案是於被告執行其業務過程中,因有如前述之過失,致生被害人前述之死亡結果,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被告於照護被害人之過程中,本應盡其注意義務以避免被害人遭遇危險,竟逆向推送被害人行走於車道上,致生本件事故,其過失程度及情節非輕,且因被告本案之過失,所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不可逆之性質,則被告本案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以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被告為外籍看護,衡情均屬其家庭中重要經濟來源,始需遠赴他國提供勞務、服務,以換取較其原生國為高之工作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馬娜為印尼籍之外國人,且於本案發生後逃逸並於居留效期,現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分別見相卷第35頁;本院卷第13頁),本院認其並不適宜在我國居住,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馬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