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90號抗告人 張信
胡睿鈞 相對人 紀歐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23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5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並未為付款提示,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揆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1號裁判要旨,應由相對人先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俾供抗告人得據以反駁,原審未命相對人陳述何時提示,即遽為裁定,當有未洽,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5條規定甚明。是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前揭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按所謂作成拒絕證書,旨在確認執票人是否為適法之提示,及付款人對之已否為承兌或付款,以保護償還義務人之利益,現行法允許償還義務人,拋棄其利益,而為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藉以增進票據之流通,兼節省作成拒絕證書之費用。是發票人既決定拋棄其上開利益而於票面上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自應承擔嗣後可能發生執票人有無依法提示之爭執的風險,而票據法第95條但書規定由其負擔舉證責任,即係本此意旨,就此事實之舉證責任為合理分配。則本件系爭本票既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字樣(見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536號卷第5頁),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倘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此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本件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乙節,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所述即難採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