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自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自字第3號財產所有人 賴瑀青 本院104年度自字第3號被告 黃馨蕾 等偽造文書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賴瑀青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前3項規定,於自訴程序、簡易程序及協商程序之案件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自訴人世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證據顯示,財產所有人賴瑀青所使用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民國101年8月至102年8月期間,自被告黃馨蕾所開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之款項,可能為被告黃馨蕾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犯罪所得而轉入,使財產所有人無償取得,是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04年度自字第3號被告黃馨蕾等偽造文書等案件已進行相關證人交互詰問之證據調查之審判程序。本件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黎惠萍
法官錢衍蓁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