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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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669號原告 林文雄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被告顏是
廖湧本 李正揚 李正芳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蕙玲 被告 張清永
陳麗茹 嚴海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 律師被告 葉淑貞 被告 吳重信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簡振澄 訴訟代理人 李漢殷
蘇俐晏 被告 吳敏豪
吳政龍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鄭貴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104年4月13日所為之判決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八頁關於「抵押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後,僅分別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陳麗茹、李正揚、李正芳所分得之部分」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抵押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後,僅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陳麗茹所分得之部分;另抵押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後,僅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李正揚、李正芳所分得之部分」。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頁),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