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90號再抗告人 張信
胡睿鈞 相對人紀 歐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9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篇第2章之規定。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90號民事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5年10月31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院前開裁定已於105年11月2日合法送達於再抗告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再抗告人逾期未予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簡曉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