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121號聲請人 林聯溪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 陳元造陳元章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蕭定一 為擔保債務,於民國85年9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同年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12萬元,已屆清償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同意書、本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及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惟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明定。又法院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後,抵押權人即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該抵押權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拍賣,為無實益,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陳元造、陳元章於104年4月22日因買賣登記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之規定,該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聲請人曾就債務人蕭定一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經本院86年度拍字第622號裁定准許,業據本院調取該民事裁判原本卷宗核閱屬實。本件相對人既為上開裁定當事人之繼受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該拍賣抵押物裁定對於相對人亦有效力,聲請人重複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為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怡芳┌──────────────────────────────────────────────────────────────┐│附表:(土地)105年度司拍字第121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二水鄉│大丘園││149│建│00│64│26.00│3888分之96││├──┼───┼────┼────┼────┼────────┼─┼──┼──┼──────┼─────────┼──────┤│002│彰化縣│二水鄉│大丘園││149-1│建│00│09│07.00│3888分之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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