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87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96年度易字第3900號),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警查獲時,已有正常工作,已無再犯之必要,且被告亦在開庭調查審理當中也正常到庭,並無逃亡之可能,且無礙於本案之追訴、審判或執行,鈞院得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境方式確保案件之追訴、審判或執行,鈞院如認定被告有必要每日向當地派出所、分局報到,被告亦必然加以配合,是以實無羈押之必要。又被告家境清寒,家中尚有二老父母雙親,年歲均高,身體健康已不允許正常工作糊口,且有一未婚妻目前已有身孕,被告被羈押時間已久,家庭經濟拮据,壓力甚大,已不堪負荷,被告已從事正當職業,收入微薄,尚稱穩定,可維持家計,請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甲○○因涉嫌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多次竊盜犯行,先前又有竊盜前科,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裁定將其羈押,茲因上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且聲請人所提出聲請之理由,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是本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