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77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0月24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122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
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即本院95年度票字第12227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影本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票發票人經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本件執票人於到期日並未向抗告人為提示,卷內亦無提示之相關證據,其徒託空言,實不足採信,原審不查而以96年度票字第12227號裁定准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條定有明文。抗告人既主張相對人未曾通知提示,自應依法負舉證之責,查抗告人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殊乏依據,洵無可採。從而,本件非訟程序因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連士綱法官陳靜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育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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