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0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6年度偵字第1736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竊盜,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被告乙○○在場分擔之行為係把風,竊取之中古冷氣機則係丙○○所持有(代客戶保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暨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把風亦屬分擔行為),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乙○○均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竊盜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炎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