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27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兩造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6年裁全字第4939號裁定准許在案,嗣聲請人依前開裁定提存新臺幣25萬元,惟經相對人抗告後廢棄原裁定,是顯無續行提供擔保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770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939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4347號提存書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939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後,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執行在案,嗣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770號裁定廢棄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為證。按供擔保人提供擔保金,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雖經廢棄,然聲請人既曾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則相對人即有因該假扣押受有損害之可能,未據聲請人證明有原因消滅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需符合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然該訴訟尚未終結,且聲請人未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書記官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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