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鍾永盛律師
吳偉豪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17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 陳志達 所販賣之「N&VZ4牌包埋沙」與市價顯不相當,雖可預見該商品可能係鳴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鳴泰公司)公司遭竊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於民國95年10月15日,在其經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4樓「馨銘牙科技工所」,以每箱新臺幣2,400元之代價,向陳志達購買4箱之「N&VZ4牌包埋沙」。案經鳴泰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乙○○、 黃筱琪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贓物照片共1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行並造成被害人覓回失物之困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書1份可佐,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伯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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