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7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8月1日凌晨5時許,以自後方陽台攀爬之方式,夜間侵入其堂兄乙○○(起訴書誤載為堂弟甲○○)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之住處,並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四百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又於96年10月15日晚間8時許,以相同方法侵入乙○○上開住處,並竊取現金三萬八千元及零錢盒二個,得手後逃逸。復於96年11月21日凌晨4時38分許,前往乙○○所開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所開設之檳榔攤內,以徒手擊破檳榔攤玻璃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檳榔攤內竊取現金二千元及七星牌香菸七包,得手後逃逸。嗣經乙○○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錄影帶,始知係由被告竊取,遂報警於96年11月21日凌晨4時38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亞運保齡球館內查獲丙○○,並起出所竊得之現金一千八百八十元、零錢盒二個、七星牌香菸五包等物。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之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竊盜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因告訴人與被告間為堂兄弟關係,屬四親等之旁系血親,業據渠等陳稱在卷,並有戶籍查詢資料四份附卷可稽,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業已於97年1月11日當庭撤回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