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7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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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7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75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新大同育樂健康世界社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債務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乙○○○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二六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乙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4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台幣37,8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26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就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支票予以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8479號假處分裁定、94年度存字第5269號提存書、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本院96年10月12日板院 輔民敏 96年度聲字第2643號函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479號假處分裁定,請求禁止相對人就該裁定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經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5176號保全程序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具狀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保全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已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於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後,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於96年10月12日以板院輔民敏96年度聲字第2643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1月3日士院鎮民科字第0970300767號函1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書記官華海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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