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71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51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預見將本人之帳戶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
6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號「國光客運高雄站」附近,將其胞弟 黃國民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金庫大樹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6月13日14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甲○○佯稱:
其在奇摩拍賣網站購物誤填信用卡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操作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8年6月13日15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15元、2358元至上開帳戶內,隨即為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
1、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4986號、40年台上字86號、30年上字816號、29年上字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2、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且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更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故縱預見構成犯罪之事實能發生,但行為人主觀上若認其不會發生,則仍無間接故意。是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縱預見其能發生,然就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之證明,如未能達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仍難認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存有間接故意,應不具犯罪之故意。
三、證據能力部分:
1、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被告就被害人甲○○於警訊之陳述,暨黃國民於警訊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對質詰問(本院卷18頁)。審理時又未曾提及於警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黃國民、甲○○之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2、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 黃博政 於警訊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更無證據顯示黃博政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3、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4、又本判決書所引用屬於非供述證據之文書物證,既無證據證明上開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同意各該證物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黃國民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被害人甲○○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甲○○所有之合作金庫東竹東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於98年6月11日將其之合庫東高雄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及黃國民之合庫大樹分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每個月會匯錢到合庫大樹分行黃國民帳戶內,用以償還我向銀行的貸款,所以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是由我保管。我是求職應徵司機工作,對方說是要載小姐,但沒說要從事性交易。因對方說小姐的錢會先匯到我的帳戶裡面再由我領出,而之前有應徵者把錢全部領走,所以要把錢先匯到我的帳號內試領看看能否提領,因此要求我提供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駕照影本。當初我原本是要將自己設於合庫東高雄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但因為上開兩個帳戶都是合庫的帳戶,我眼睛不好才誤拿合庫大樹分行黃國民帳戶之提款卡,連同我自己東高雄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一併交給對方;6月11日晚上,對方說有匯款匯入我所交的帳戶內,對方用我所交付之提款卡卻無法領取,並說老闆在罵為何這筆錢為何不能領,而要我刷存摺確認有無二筆錢匯入帳戶。嗣又叫我先匯5萬元,說匯款後我就可以馬上工作。所以我就用空軍一號託運3萬元給對方,對方並叫我隔天早上再匯22000元,因此翌日早上,我又匯款22000元到對方所指定的帳戶內;我並不知道對方會利用我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等語。
六、經查:
㈠、系爭合庫大樹分行帳戶係被告胞弟黃國民於94年8月31日開設,該帳戶之提款卡經被告交付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他字卷5至6頁、98偵29892號卷6至7頁、原審審易卷12頁、易字卷21頁),核與證人黃國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他字卷第10-11頁、98偵2989
2號卷7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樹分行98年7月21日、98年11月16日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他字卷第14-19頁、98偵29892號卷18至32頁)可佐。又被害人甲○○經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因網站購物誤填信用卡分期付款,致甲○○陷於錯誤,於98年6月13日15時33分許,匯款15015元、2358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等情,亦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他字卷21至22頁),並有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他字卷28頁)、甲○○之合作金庫東竹東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98偵29
892號卷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字卷23至2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
1、系爭合庫大樹分行之黃國民帳戶,平日係由被告保管,作為被告繳納分期貸款時之扣款帳戶使用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黃國民證述在卷。且該帳戶於98年6月10日前,確由被告乙○○逐月以「無摺現存」方式存入10000元,及因攤還本息而按月扣款(每月金額依序為9960元、9860元、9830元,逐月遞減),亦有存摺影本可佐(98偵29892卷11頁),故堪信本案事發前,合庫大樹分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確係由被告保管及作為繳納貸款之用等情無訛。
2、參酌合庫東高雄分行之乙○○帳戶,自93年6月21日起到98年6月10日止均無交易紀錄(99偵10673卷13頁);及合庫大樹分行之帳戶於6月9日仍存入10000元,並於翌(10)日經扣款攤還本息,嗣於6月11日提領1000元後,至同年6月13日方由被害人甲○○匯入15015、2358元等情,亦有合庫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他字卷19頁)可佐。又被告於偵訊時確曾當庭提出合庫東高雄分行之存摺正本,供檢察官核對(參99偵10673卷10、12頁)。故可知被告所稱:其係交付大樹分行之提款卡及東高雄分行之存摺影本予對方,且係於98年6月11日交出,至於存摺正本則未交出等情,堪信為真實。
3、又被告將合庫東高雄分行存摺影本交予他人後,於6月13日當日, 譚文姬 因受遭不詳之人所騙而先匯款29999元至該帳戶(參原審99易字551號卷1113頁);同日晚上,黃博政因受騙而於21時6分以東勢鎮農會之自動櫃員機匯款21999元至該帳戶,嗣報警後經警於當晚22時30分傳真相關資料予合庫,將該帳戶列為警示戶。上開29999元、21999元,則經被告於98年6月12日簽立切結書,並於同年月19日由合庫交由譚文姬、黃博政領回等情,亦經黃博政於警訊時陳明,及有東勢鎮農會交易明細表、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金融機構防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詐騙通電斷話簡便格式表、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參新興分局警卷1至4、15至21頁),及合庫東高雄分行99年3月17日函及切結書可稽(原審審易卷18、22至23頁)。故堪信譚文姬雖先受騙但未及時報警凍結系爭帳戶,直到黃博政受騙報警後,才於當晚凍結該帳戶。再參酌「系爭帳戶因黃博政報警而遭凍結前,譚文姬早已匯款至該帳戶,卻未遭詐騙集團提領」等情,並得進而堪信被告所辯稱:其係將「東高雄分行之影本」及「錯拿之大樹分行提款卡」交予不詳姓名之人,以致對方無法提領等語為真。
4、又被告所稱:交付前揭帳戶影本及提款卡予對方後,因對方來電告知有二筆匯款匯入帳戶,惟無法以被告交付之提款卡提領,其因對方之要求,而於98年6月11日晚間11時35分許,以貨物託運方式自阿珍寄貨站寄送現金3萬元;及於翌日匯2萬2000元至之基隆二信新豐簡易型分社0000000000000號 吳永瑞 帳戶等語,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98年11月23日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偵卷33至37頁)、被告提出之98年6月11日23時35分寄貨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樹分行98年6月12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卷12頁)可憑,並為檢察官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衡諸常情,若被告與詐欺集團間有勾結及犯意聯絡,則於「譚文姬匯款之後,至合庫東高雄分行帳戶遭凍結之前」,詐欺集團應可聯絡被告將譚文姬之款項提出,是被告既無如此作為,又無其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則應認被告雖因對方要求而寄匯上開款項,但被告顯非專為詐欺集團提款之車手無訛。
㈢、依起訴書所載,被告經起訴之幫助詐欺的犯罪事實為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於國光客運高雄站,提供「胞弟黃國民之合庫大樹分行帳戶」存摺予他人,而非提供「被告之合庫東高雄分行帳戶」存摺。然合庫大樹分行帳戶之提款卡係被告拿錯了才誤交予他人,且未交付存摺正本予對方等情,已詳述如前。亦即被告根本無意將起訴書所指之「合庫大樹分行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交予他人,僅因疏未注意才交出該帳戶之提款卡。是以,本案之起訴事實指「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合庫大樹分行帳戶存摺予他人」,原即有所誤會。至於被告交付「合庫東高雄分行被告帳戶之存摺影本」予他人之事實,並非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事罪實.且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偵字第199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本院卷24、25頁)可佐,及經本院調閱另案卷證核閱無訛,即亦有檢察官認被告無幫助詐欺之犯意。況且,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影本,於98年
6月11日就已交付予他人,被告又不是為詐欺集團提款的「車手」(詳如前述),則衡諸常情,若被告係為貪圖眼前小利而提供人頭帳戶者,實無再於交付帳戶影本等物予他人後,仍應對方要求分別於98年6月11日晚上寄3萬元及於翌日上午匯2萬2000元予對方之理,從而堪信被告所稱:因急欲求職才交付前揭帳戶影本提款卡等物予對方,嗣因對方來電告知告無法提領,要求被告寄匯款後,被告就可馬上取得工作等語,尚非不足採信。依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形成本院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前開公訴人所指述之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1、原審判決以合庫大樹分行帳戶係償還貸款之重要帳戶,而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所提供者若非長期無交易往來之帳戶,即係特意前往金融機構申設之新開帳戶之情迥異,堪信被告應無出售系爭帳戶與他人使用之動機。然本件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的是東高雄帳號之存摺影本及大樹帳號之提款卡、密碼,被告亦自承因為眼睛不太好名字看錯了,才錯拿大樹分行帳號之提款卡給對方,故被告原本欲交付予詐欺集團的存摺及提款卡皆為其本人所開立之東高雄帳號,該帳號在98年間並無任何交易紀錄,確為「長期無交易往來帳戶」。2、若被告無出賣帳戶之本意,其在6月11日接到電話,6月12日到合庫,已知東高雄帳號遭凍結,自應立即並主動將大樹帳號也申告為警示戶,若如此,本件被害人甲○○也不致在6月13日仍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大樹帳號。被告捨此不為,導致詐欺集團改以大樹帳號繼續詐騙,益徵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案起訴書之事實為在國光客運站交付大樹分行帳戶,而非東高雄分行帳戶,亦非事後有無報警凍結帳戶,況依現有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於交付帳戶時已有幫助詐欺之故意,甚至東高雄帳戶部分,亦經另案不起訴處分,均已詳述如前,故上訴意旨仍屬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施柏宏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