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2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86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風與 陳高富 (另案判決無罪確定)為父子。陳高富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3之「 金雨 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雨印刷公司)登記負責人。詎兩人均明知金雨印刷公司已於民國96年初陷入經營困境,陸續對外舉債高達新臺幣(下同)4、5億元,復積欠銀行1、2億元,實已無力再清償任何借款,猶用以債養債之方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間某日,先由被告陳文風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向告訴人 林敢 訛稱:
陳高富之金雨印刷公司經營良善,還款綽綽有餘,用現金買紙比較便宜,因此需要調借現金周轉,且其女兒 陳麗華 在美術館附近蓋房子,賺了不少錢,可以用她的票擔保,月息2分,自97年8月15日起分10期償還,並保證該等支票均會如期兌現等語,欲向林敢調借現金1,000萬元。事後為取信於林敢,再由陳高富開車搭載林敢、陳文風及 林南傑 等人至美術館工地參觀房屋,其間再由被告陳文風持其不知情之女陳麗華所簽發、發票日97年8月15日至98年6月15日(除98年
2月份外,每月15日)、金額均為100萬元、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之支票共10張交予林敢收執以供擔保,並向林敢謊稱:就算支票退票,這裡的透天車庫別墅一棟可賣出2,000萬元,到時候用房子來抵債也可以等語,致林敢陷於錯誤,誤信金雨印刷公司財務狀況良好而具償債能力且陳麗華之支票亦票信良好,屆期均會如期兌現,遂同意於96年10月19日,以轉帳匯款之方式,將借款1,000萬元自其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青年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轉匯至金雨印刷公司臺灣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陳文風即以此等之方式對告訴人林敢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林敢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借得如上之金額。嗣陳高富因未依約交付利息,告訴人林敢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查詢,知道陳麗華之支票已經遭到拒絕往來,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文風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復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與陳高富共犯詐欺罪,無非係以告訴人林敢之指訴、共犯陳高富於另案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證人林南傑、 林耀基 之證述,及告訴人設在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青年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綜合存款存摺影本、陳麗華所簽發,發票日自97年8月15日至98年6月15日(除98年2月份外,均為每月15日),金額各為100萬元,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之支票影本共10張等物為其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麗華、林敢、林南傑、林耀基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經上開證人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中證人陳麗華、林敢、林南傑等人已經原審傳訊到庭行交互詰問,被告之詰問權已獲保障,其餘證人則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法院審理中捨棄詰問權,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其他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本院卷43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五、訊之被告陳文風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因兒子陳高富向告訴人借錢不成,陳高富才要我出面替他向告訴人借錢,告訴人覺得陳高富印刷廠生意不好,才叫我拿女兒陳麗華支票擔保,才願意借,告訴人當時有去看過陳高富的印刷廠,我也有帶告訴人去看過美術館的房子,那個建案是委託我女兒之公司負責景觀設計,當時是看林南傑的房子,所借1千萬元係陳高富拿去使用,我未使用詐術來借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林敢熟識多年,被告之子陳高富自89年間起至
本案案發前,曾多次向告訴人林敢借款,並均清償完畢,總計借款達數千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敢、證人陳高富於原審證述在卷,核與證人林南傑於原審證述:「陳高富於本案之前,曾多次向告訴人借錢,借期約1、2個月,利息預扣1分,有借有還,借過好幾千萬元」等情相符(原審卷2第40頁),並有告訴人與金雨印刷公司之借款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頁)。又向告訴人借貸1,000萬元之人為陳高富,告訴人因見其接近倒閉,遂要求須以被告之女陳麗華簽發之支票為擔保,經陳高富一度向其姊陳麗華借票遭拒,嗣由被告出面方才借得並持交告訴人,始據告訴人同意借款,並逕匯款予陳高富經營之金雨印刷公司帳戶等情,已據證人 林敢於 原審證稱:「是陳高富先向我借1,000萬元,我不借給他,因他要倒閉了,之後才由被告打電話向我借錢。我當時不借給陳高富,被告一直拜託我,最後說要用他女兒陳麗華的票給我擔保。是被告開口借的,否則打死我,我也不會借給陳高富」(原審卷2第117-118頁)等情明確,核與證人陳麗華於偵查證稱:「是我弟弟跑來跟我說他需要錢周轉,而告訴人願意借錢給他,但需要我的票去當保證,我一開始不答應…後來我父親打電話給我,哀求我要借票給我弟弟當保證票,所以我才開這10張票給我弟弟」等語(偵卷6第142頁),證人陳高富於偵查證稱:「陳麗華的票是我向我姊姊借的,我父親也有幫我講。當時我跟我姊姊說借款的目的是向告訴人借錢周轉」等語相符(偵卷7第4頁),復有陳麗華簽發供擔保之用,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10張、告訴人設在高雄三信之綜合存款帳戶存摺影本1份(偵卷
1第7-12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本案告訴人於出借款項之前,對陳高富之財務狀況不良,已經接近倒閉之情既知之甚明,公訴人認告訴人係經被告訛稱陳高富公司經營良善而陷於錯誤,顯與證據不符。
㈡於96年10月間,告訴人向借款人陳高富指定陳麗華為本案借
款擔保之支票發票人,被告要求女兒陳麗華簽發上開票據時,陳麗華當時之財務狀況良好等情,除據證人林敢於原審證稱:「因我和被告是朋友,而且他又叫陳麗華開票,陳麗華很有錢,有很多財產,如果沒拿陳麗華的票我也不願意借給他」等語(原審卷2第121頁)外,並經證人陳麗華於原審證稱:「我先生是 福華 建設公司董事長,案發當時我是擔任福華的公司總經理。我幫福華建設公司作建築、室內設計。簽發本件支票時,我的財務狀況很好,因那時如果沒有兌現的話,1千萬元我也支付得起」等情明確(原審卷2第45-4
9頁),而陳麗華當時票據信用良好,尚無退票紀錄,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記載:被查詢人陳麗華係97年6月6日始通報拒絕往來等語可資佐證。是依上開證據觀之,陳麗華簽發10張共1千萬元支票當時,財務狀況既為良好,被告所辯伊請女兒陳麗華簽發支票為向告訴人借款之擔保時,並無任何詐騙情事,尚堪採信。證人陳麗華於偵查中雖曾證稱:「我與告訴人本身並無金錢往來,是我弟弟跑來跟我說他需要錢周轉,而告訴人願意借錢給他,但需要我的票去當保證,我一開始不答應,因為已經超出我的能力,我就罵回去,後來是我父親打電話給我哀求我要借票給我弟弟當保證票,所以我才開這10張票給我弟弟;我弟弟當時跟我說我的票只是當保證不會軋進去」等語(偵6卷第143頁),惟其上開所陳「因為已經超出我的能力」應指如陳高富無法償還,由其代為清償,將影響其公司經營,尚難據為被告知悉陳麗華無支付能力之明證。
㈢查陳麗華於97年2、3月間,突因稍早為陳高富向其借款5
、6千萬元所提供擔保之「大樂股份有限公司」支票,經發現均係偽造在先,復遭林南傑於擔保之債務已經清償之情形下,又無預警將其另外借予陳高富供向林南傑周轉擔保使用、未填載發票日之面額1千萬元支票軋入而遭退票,旋即遭銀行拒絕往來,其財務狀況方才急劇惡化等情,已據證人陳麗華於原審證述詳明,經核與並與證人陳高富於原審證稱:「95年、96年間我向陳麗華借款大約5、6千萬元,直至97年2月間我公司退票,我才知道無法清償。我曾經用偽造的支票交給陳麗華,大約是在96年7、8月間,票面金額約3、4千萬元,交付上開偽造票據予陳麗華係為了向其借款作為擔保之用。直到97年2月間,我公司倒閉後我才告訴她上開票據是偽造的。我另外拿我姊姊的支票給林南傑,該張支票是做擔保用,且上面沒有填寫日期,我是97年1月間向林南傑借1千萬元,借三天,以我姊姊那張票作擔保,我在一月底已經清償,但林南傑未將該票據還我,且在三月初的時候軋進銀行,害我姊姊退票」等情相符(原審卷2第76-78頁),復有陳麗華所簽發而經林南傑持以向銀行提示之1千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聯結作業電腦查註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97年10月1日九七國市銀苓雅字第134號函在卷可稽(偵卷1第46、62、204頁)。又陳高富因偽造前開「大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支票219張,金額高達數億元,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等情,亦有99年5月19日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69、38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原審卷2第181頁以下),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本案陳麗華簽發擔保借款之10張支票,雖事後屆期無法兌現,惟其無法兌現原因既是因陳高富以偽造支票向陳麗華借款無法兌現,及林南傑以上開未交還支票提示退票,致票信喪失、週轉困難所致,客觀上自難據以反推陳麗華於96年10月間簽發支票當時,無支付能力,亦難認定被告當時有持該10張支票做為借款之詐騙手段。公訴人雖認陳高富上開證言,非盡可信,惟陳高富上開證言,核與上述證據相符,於別無其他積極事證情況下,公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該罪名之成立除以
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外,並須有實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物之認識及意欲,而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經陳高富向其借款時,對於陳高富之財務狀況已知之甚詳,並無遭被告訛稱其財產狀況良好而陷於錯誤,前已述明。另公訴人認被告明知其子陳高富經營之金雨印刷公司於96年初已陷入經營困境,陸續對外舉債高達4、5億元,復積欠銀行1、2億元,無力清償任何借款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其辯稱:伊雖遭陳高富登記掛名為金雨印刷公司之監察人,惟其未實際過問公司財務狀況,亦不瞭解公司營運情形等語,核與證人陳高富於偵查中證稱:伊的財務狀況並沒有告訴被告等語相符(偵卷1第211頁),參以被告於案發時間已年近80歲,而親屬間遭借名登記為公司董監事,實際未過問公司財務狀況,未違常情,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再者,若如公訴意旨所言,被告於案發時對陳高富經濟狀態處於極度窘迫果已知悉,則其為協助子女度過困境而出面向友人即告訴人協調借調,並依告訴人要求,促成當時財務狀況正常,甚至有足夠能力承擔並清償該債務之人陳麗華簽發同額支票以為擔保,足徵其對日後該筆借款獲得清償之方式,原在主觀計畫及意欲之中,自不得因嗣後陳麗華突遭無可預期之財務急劇惡化,致不能順利清償上開擔保之債務,即溯及認定被告於前開行為之初有詐騙告訴人之主觀犯意。
㈤公訴意旨雖另依告訴人及林南傑之證述,認被告於上開時地
曾向告訴人誆稱其女陳麗華在美術館附近蓋房子,賺了不少錢;就算支票退票,其所蓋透天車庫別墅每棟可賣2千萬元,亦可供抵債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查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係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原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依證人林南傑於原審證稱:「陳高富先前向我借錢是預扣利息1份,其共積欠我2、3千萬元,陳麗華雖未向我借錢,但陳高富拿陳麗華的支票給我」等語可知(見原審第40-4
3頁),林南傑與被告之子女陳高富、陳麗華尚有財務糾葛,且其前開以無預警方式將陳麗華簽發之上述支票軋入,造成陳麗華財務狀況瞬間惡化,並直接導致本件告訴人不能獲得清償之結果,是其所言是否可信,非無可疑。再者,「本公司所建高雄市○○區○○○○街○○號該戶五層樓建物,林南傑先生曾透過陳麗華小姐向本公司購買,但嗣後因又已購其他房屋為由,而與本公司合意解除房屋契約買賣」;「1.陳麗華小姐曾為高雄市○○區○○○○街○○號房地建案之原地主之一,持分為二分之一。2.林南傑先生於00年0月0日,向本公司購買美術南六街62號房地,當時約定的價款為新台幣630萬元、土地價款1470萬元,但嗣後97年2月26日合意解除房屋契約買賣,林南傑先生於解約前已付之價金為10
0萬元,雙方合意解除後,本公司已將全部價款返還給林南傑先生」,有福華建築開發有限公司98年2月6日及同年3月10日函文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2第40、51頁),而林南傑曾簽約預購上開房屋1間,購買該屋時並有與陳麗華接洽等情,亦據證人林南傑自承在卷(原審卷2第42頁),證人林南傑既於案發前曾與福華建築開發有限公司簽約洽購該批房屋1間,且曾與陳麗華接洽購屋事宜,其對於陳麗華是否為建商公司老闆或成員之一,衡情當所知悉,且該批房屋為建設公司之財產,非等同於陳麗華個人財產,當為告訴人及林南傑所明知,是證人林南傑雖曾陪同告訴人及被告於前揭時間前往參觀該批房屋,惟尚難因而遽認被告有以上開言詞詐騙告訴人。公訴人認被告以上開方式實施詐術,尚乏明證。
㈥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係因告訴人指定向陳麗華借得上開票據
,方促成告訴人與陳高富間借貸事實,主觀上被告就該債務之獲償原有計劃及預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公訴人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有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被告被訴犯詐欺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詐欺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公訴人所指本案共犯陳高富,經原審99年度易字第489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於99年11月30日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51號駁回上訴確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洪碩垣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