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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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387號
原   告  葉謝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賢欽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78
號)。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24,332元,其
中除醫藥費用、看護費用、醫療器材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為原
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所生之損害而得請求之賠償,屬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範圍,依法免徵裁判費外,其餘財物損害共計177,873元部
分(含輪椅費用5,300元、拖吊費用3,000元、修車費用168,00
0元及汽車燃料使用費1,573元),則非屬附帶民事訴訟範圍,
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
納裁判費1,8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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