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867號
原 告 黃志明
被 告 江賢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0年度壢簡字第
2490號刑事誹謗罪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9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被告之胞妹 江芓凝 與原告原為男女朋
友關係,2人並生有1女,雙方於民國98年11月16日經本院
98年度家協字第155號事件達成協議,約定由原告行使負擔
對女兒之親權,江芓凝得依約定之探視時間及方式探視。嗣
江芓凝於99年5月15日上午依上開協議將其女兒接走,而原
告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前往桃園縣楊梅市○○○路○○○
巷○○號怡仁醫院大廳要將女兒接回時,因親權行使問題而與
被告發生爭吵,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處所以
客語對原告稱:「如果你有能力的話,就不要同福佬妹。」
(即指外遇、在外面養女人之意)」,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
。本件被告公然侮辱之刑事罪責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
壢簡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處拘役20日,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
1年度簡上字第425號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而原告因被
告故意侵權行為致名譽權受損,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166,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認定之事實並無意見,僅其於前揭時、地並非向原告稱如該
刑事判決所載之「如果你有能力的話,就不要同福佬妹」等
語,而是說「沒能力,同福佬妹」等語。且原告就其損害並
未舉證,請求之金額並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其稱「同福佬妹」等語,
被告之行為刑事罪責部分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776號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庭100年度壢簡字第2490號刑事
簡易判決、本院刑事庭101年度簡上字第425號刑事判決等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至被告仍以前揭
情詞置辯,惟本院刑事庭已於上開案件審理中當庭勘驗錄影
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被告事後否認其所言,已無法取信
於人。況被告辯稱其所言之:「沒能力,同福佬妹」等語,
與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如果你有能力的話,就不要同福佬妹
。」等語之語意實無極大差異。細言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
假設用語,相較之下對原告之名譽權侵害程度尚屬較小,若
逕以「沒能力,同福佬妹」等語指稱,更係嚴重貶損他人之
人格及資力,故被告以此辯稱其無侮辱原告云云,委不足採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名譽
,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
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是民法上名譽
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可參。
五、查「同福佬妹」於客語中,意指男性發生婚外情、外遇,有
輕蔑、揶揄原告私生活不檢點之意,自屬足以貶損他人名譽
之用詞,被告口出此言,係為使原告感到難堪、屈辱,而主
觀上具有侮辱之犯意,至臻灼然,故其確有對原告為公然侮
辱之行為,堪以認定。則原告因被告公然侮辱,其於社會上
所受之評價將受貶損,自受有名譽權之侵害無疑,其主張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自屬有據。經
查原告為專科畢業,本件事發時在運輸公司擔任董事長,99
年度所得為997,574元,名下有土地、房屋、股息數筆,財
產總額為4,431,818元;被告為高職畢業並開設汽車保養廠
,99年度所得為44,508元,名下無財產等情,為兩造所自承
,並有其等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2-33頁、第48-53頁、第71頁背面)。本
院審酌上開兩告之學經歷、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兼衡社會
上一般男性遭此指稱時他人之觀感及評價、被告此言論與事
實之相符性、原告個人因名譽權受侵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
無形痛苦,並參考「同福佬妹」一詞於客家語言中所代表之
含意,及兩造當時所處之空間人數多寡、此言語在該時空下
之流通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66,
000元,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5,000元,方屬公允。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1年
10月5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0頁),是被告應自101年10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
至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
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
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本屬無據,依相同意旨,亦不另
為駁回之諭知。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