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一○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收受贓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之「拾得甲○○遺落在該處之易利信T二九SC型手機一支」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拾得甲○○遭竊之易利信T二九SC型手機一支」、第四行之「仍故了收受」之記載應予更正為「仍故意收受」,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因此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係貪小便宜、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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