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交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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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交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交簡字第九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倒數第五字以下補充 陳國明 死亡原因:「仍因顱內出血..」、及第九行最後補充「並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前,即自動電話報警救護陳國明,並自首,進而接受審判。」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報警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承認其為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報案人欄載明:「甲○○」一份附卷可稽及被告留在車禍現場救護陳國明之現場照片三幀在卷可參,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陳國明服用酒類過量騎乘機車,且行經無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左方車並未讓右方車先,為肇事主因暨被告行為後,立即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此有卷和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資參照),暨被告行為後勇於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偵查審判經過,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慎行,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