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О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九八號),經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一時四十分,駕駛車號00–八七一二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十六號,原應注意車輛行駛中,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致左前葉子碰撞路旁之幼童甲○○,造成甲○○受有右側脛股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即被害人甲○○之母親丙○○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