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一О三О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第二行「甫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甫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出獄執行完畢」外,其餘部分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曾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甫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是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犯偽造文書罪之前案紀錄,足見其素行不良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