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一一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世才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號),經本院訊問後,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 連淑美 」更正為「乙○○○」及補充「訊據被告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於本院審訊問時坦白承認,並當庭向被人道歉,被害人以被告已經賠償其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願意讓被告有自新之機會,不願意再提告訴」外,其餘部分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及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強盜未遂罪。強盜罪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斟酌被告酒後及年輕識淺、思慮不周關係,而以強暴手段強盜 賴連淑美 財物,事後已經賠償被害人一萬六千元並當庭道歉,取得被害人見諒,尚非惡性深重之輩,是其犯罪情狀顯有堪予憫恕之處,雖宣告最低本刑,猶嫌過重,因此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酌減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因此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酒精濃度值、及所犯強盜罪部分,已求得被害人之諒解,並經被害人當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且被告亦當庭向被害人道歉(參見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四○一號卷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調查筆錄第四頁),犯罪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及斟酌被告、檢察官之協商罪刑等一切情狀,又查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被告、聲請人求刑之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所犯強盜未遂罪部分,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