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擕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上午八時許,趁苗栗縣○○鎮○○路○○○○號住宅大門未鎖之際,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乙把,侵入前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屋主乙○○所有之黃金項鍊乙條、黃金戒指乙只及新台幣(下同)五十元、十元硬幣若干個(約一千二百四十元)。得手後正欲離去時,為屋主乙○○發現而呼喊追躡。詎丙○○為達脫免逮捕之目的,於 林松茂 騎乘車號000—三九九號機車追躡至仁愛路一一七八巷口處時,竟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以暴力將騎乘車號000—八八0號機車適經右述路段,因聽聞呼喊聲而停車察看之甲○○推下機車,且騎坐於機車上,惟機車鑰匙因甲○○遭推倒時已順手拔下,始無法騎乘而未得逞。旋又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以拳頭揮毆甲○○之臉頰,致使甲○○被毆後以左手阻擋而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繼對騎乘車號000—三九九號機車、追躡至前揭路段一一三二號前之乙○○施強暴,強拉乙○○所騎乘之機車,又以拳頭揮打乙○○之後腦,使其受有頭部外傷、左側枕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亦未據告訴),嗣為附近鄰居聯手制伏後交予隨後趕至之警員,並經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乙把。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照片十八幀及扣案之螺絲起子乙支在卷可稽,足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為限;如同時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加重竊盜既遂、未遂情形,又符合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自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準強盜既遂、未遂論處,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年八月法律座談會亦同此結論(參見司法院八十三年廳刑一字第0二0四六號函);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擕帶「兇器」,其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者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有擕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足,並不以擕帶之初即有行凶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螺絲起子為金屬材質,尖端銳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均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查本件被告擕帶螺絲起子實施竊盜,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復於得手後為脫免逮捕而對追躡之人施強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而被告於他人之逮捕過程中,為達脫免逮捕之目的,竟以搶奪甲○○所有之機車為方法,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其所犯加重強盜罪與搶奪未遂二罪間,因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論處。至於被告強拉追躡人乙○○之機車並對乙○○施以傷害,依外觀亦似搶奪,然揆諸其意仍係在脫免乙○○之逮捕追捕所為之強暴行為,而為本件「準強盜罪」之「施強暴」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應論以搶奪罪,並與前揭之搶奪罪論以連續犯,尚有未洽,惟此部分之不予論罪,既經檢察官係以先連續、後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被告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年青力壯而不知上進,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盗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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