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損壞他人之門鎖,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之物沒收;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之物(含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明知不詳年籍姓名之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十七時許,帶往苗栗市新英里二十八鄰坪頂東十六號住處之美金紙鈔百元券六張、十元鈔六張、五元鈔二張及一元鈔二張、人民幣紙鈔百元鈔一張、二十元鈔一張、十元鈔二張、一元鈔一張、二角鈔一張、一角鈔一張及古董 玉石 一顆等,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經查係丙○○所有,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苗栗市○○里○○鄰○○街○○○號失竊之物),竟仍以新台幣(下同)萬五千元之價格,予以概括購買後供自己所有。又於同日十八時五十分許,意圖竊盜而前往乙○○所有,現供 許英和 居住之苗栗市○○路○段○○號住所,持其所有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企圖破壞門鎖之方式入屋行竊。於破壞庭院大門門鎖,侵入其住宅外附連圍繞之天井(毀損、侵入住宅部分均已提起告訴),致生損害於許英和及乙○○後,正欲再破壞住宅後方落地鋁門窗之門鎖時,即為屋主許英和返家發現,丁○○見狀乃自屋內衝出,然為許英和抓住胸口。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持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攻擊許英和,致許英和因之受有右手小指(一公分)擦傷之傷害。又因許英和呼喚四鄰幫忙,致有乙○○、甲○○聞訊上前,丁○○竟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朝甲○○攻擊,致甲○○亦受有右手第三指(0.五×0.八公分)之傷害。嗣丁○○終為許英和、乙○○及甲○○壓制在地捕獲,交警偵辦並扣得丁○○所有,用以破壞庭院門鎖及攻擊許英和、甲○○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及如附表所示供毀損門鎖預備使用之工具一批,並經警於丁○○身上取出上開美金、人民幣及古董玉石等甫購入之贓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英和、乙○○、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丁○○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英和、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庭院門鎖遭破壞之照片三幀附卷可佐,足證被告確有毀損庭院門鎖之事實;而上開美金、人民幣、古董玉石乃被害人丙○○失竊之物,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陳甚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紙一紙附卷可證;稽以上開美金、人民幣及古董玉石價值顯逾一萬五千元,乃被告竟未細查其來源,即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購買,足認被告於購買之初,已明知該等物品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無訛;至被告持螺絲起子攻擊告訴人許英和、甲○○一節,亦據告訴人許英和、甲○○於警訊中指訴歷歷,且有告訴人許英和、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稽以告訴人許英和、甲○○受傷之部位均係位於手指頭之部位,衡以被告當時確有手持螺絲起子,則被告因告訴人欲行逮捕,遂以所持螺絲起子攻擊告訴人,亦與常理相符,此外並有被告用以攻擊告訴人之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憑,據上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為第三百二十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而未著手搜索財物,仍不能以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五十四號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則以行為人係犯竊盜罪或搶奪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證據,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行為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丁○○雖意圖行竊,惟僅破壞上址庭院大門門鎖,其後方住宅之鋁門窗門鎖尚未開啟即為告訴人許英和發現,故被告尚未侵入告訴人住所,其住處內財物亦無遭翻動之跡像等情,業據告訴人許英和陳稱在卷。從而,被告雖意欲行竊,惟因其僅著手於加重條件之實施,且係於盗所門外即遭發現,並未達著手於搜索財物之程度,依其外觀,固因已侵入住宅外環繞之天井而應依刑法第三百零六條論罪,惟就竊盜部分,仍僅屬竊盜之意圖及預備階段,尚未至竊盜未遂之程度,而竊盜罪既不罰預備,是公訴人認為尚無庸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論科,並無不當,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棄損壞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其中,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業據告訴人許英和於警訊中提起告訴,起訴書漏未論列,尚有未洽;惟既與被告所犯之毀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應從一重之毀損罪論科;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許英和、甲○○二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毀棄損壞罪、傷害罪及故買贓物三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累犯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具一批,係供被告毀損所用或供犯毀損罪預備之物;其中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把則係被告使用以犯傷害罪、毀損罪之工具,均為被告所有,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表:
瑞士刀一把、十字扳手二支、一字型扳手一把、美工刀一支、手電筒一支、活動扳手二支、尖嘴鉗一支、自製一字型螺絲起子二支(含實際供傷害及毀損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鑰匙十一支、小型鐵撬一支、強力玻璃衝撞器一支、挫刀二支、玻璃切割器一支、黑色背包一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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