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交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四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聲請書證據欄內第(一)項被告之自白為「被告自承其駕車前曾於新竹縣竹北市區飲用酒類」,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黃小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